(2013)牡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连滨与刘淑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滨,刘淑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滨。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英。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上诉人张连滨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英、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下称南江村委会)、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下称大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0月初,被告南江村委会召开被动迁户动员会议,以南江村委会的名义宣布动迁及《关于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等事项。动迁安置方案有4条内容:一、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施拆一还一就地实物安置;二、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将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三、根据动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实施单元立体分配,并根据本年度公布的标准结算差价;四、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按照本年度标准,按时发放临迁补助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和搬迁补助费。原告在动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当原告提出要求货币安置的请求后,被告不同意。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处于2001年12月20日发给原告第1309号《房屋动迁安置证》,该证体现动迁单位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动迁时间2001年10月9日至2001年10月15日,回迁时间2003年4月30日,被动迁人刘淑英,房屋坐落西安区,产籍号10-1/0522,产别私,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面积151.20平方米。其他应当填写的事项均空白。原告在《房屋动迁安置证》规定的回迁时间2003年4月30日前未得到安置,也没有领到任何动迁补助。在多次向被告南江村委会和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6日以南江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南江村委会提出请求追加大东公司和张连滨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大东公司和张连滨为本案共同被告。南江村早于1999年开始筹备在本村集体土地0521、0522片建村民集资楼。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0日做出牡市计设预字(99)79号《固定资产预备项目通知单》。2001年8月份,马文昌代表南江村委会为一方,张连滨和王瑞峰为另一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南江村委会负责办理南江村集资建房的一切审批手续,南江村委会办完手续后,由张连滨和王瑞峰协助动迁办进行动迁,负责拆迁,投资新建,负责回迁安置,房屋销售。被告南江村委会于2001年9月18日提交给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的落款为“南江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在实际动迁后,王瑞峰退出了此项目。2002年6月18日,张连滨以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南江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由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动迁南江村三队住宅区,为了顺利办理批件手续等原因,由第八分公司成立临时办公室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并刻公章,此办公室不是南江村下属企业,和第八分公司是同企业。在这次动迁过程中,凡是由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南江村无关,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均由第八分公司承担。在签订该协议后,因在0522片内有国土资源局住宅区改通道和一个违章车库没有被拆除,影响0522片建房工程。60户被动迁户因长期得不到回迁安置多次集体到市信访办公室上访。2004年12月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了该问题的解决方案,车库的拆除时间定于2005年4月1日前。0522片综合楼于2005年8月基本竣工。在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后,因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提出供原告选择的房屋,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双方就实物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虽经本院多次作调解工作,亦未能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又查,被告南江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提交给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动迁安置方案所附的材料,体现:“南江村第0521、0522片动迁时给被动迁户住宅作价每平米1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320元”。《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依据此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临迁补助费12520元,搬迁费400元。在《房屋动迁安置证》第9页“须知”中第3条第5项约定“动迁人未按期发给被动迁人各项动迁补助费的,加发应发费用百分之十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96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并经质证的书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言词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南江村委会为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村民集资楼项目,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后,设立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的行为并无不当。南江村委会在其召集被动迁户会议上向被动迁户做出的承诺和宣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南江村委会有约束力,是拆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动迁安置方案符合当时实施的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动迁安置方案和被告南江村委会的承诺,原告有选择要求给予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的权利。在原告提出货币安置的要求后,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不同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2002年6月18日,被告南江村委会与被告张连滨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动迁人的义务和权利转让给张连滨没有取得原告和其他被动迁人的同意,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且该权利义务转让,形式上是转让与无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上是转让于张连滨个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南江村委会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江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连滨是实际开发建设者,并受让南江村委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江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张连滨借用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大东公司在此项目中并未获得利益,且又未收取张连滨或第八公司任何费用,因此大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实物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裁决才能合法合理解决本案纷争,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己合法的房屋被拆迁而享有得到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对原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转化为债权,该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责令被告张连滨和被告南江村委会履行相应的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将二被告的房产直接判归原告来实现原告的债权。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及被告公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南江村委会和张连滨有约束力等现实情况,对原告要求货币安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地关于动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滨给付原告刘淑英房屋拆迁补偿费726160元,拆迁补助费12520元,搬迁费400元,违约金1938元,合计741018元。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连滨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张连滨和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各承担6210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依据南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判决由张连滨向刘淑英支付临迁补助费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仅依据动迁安置证认定刘淑英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张连滨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南江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划分错误。3.原审判决大东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原审法院向张连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2.张连滨的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张连滨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了代理人具有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错误。原审法院再审中,上诉人张连滨辩称:本案在程序上有错误,应该先仲裁,然后再进行审理,拆迁办发放安置证造假,本院和中院确认被申诉人刘淑英房照合法错误。被申诉人刘淑英辩称:其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诉人南江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同原审。此外,在原审中申诉人张连滨答辩愿个人承担一切义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以南江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比较客观,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体现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该方案应视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对所有被动迁人的承诺,是动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都具有约束力。被拆迁房屋原约定实物安置,故应当给付临迁补助费、搬迁费,虽因后来当事人就安置房屋达不成协议,被申诉人刘淑英选择货币补偿,但对被申诉人刘淑英迟迟得不到补偿的损失仍应当参照此保护。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事实清楚,产权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构成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现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申诉人张连滨起诉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刘淑英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被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裁定认定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申诉人张连滨在2001年实施拆迁过程中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并了解其中的内容。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申诉人2002年6月18日向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表明,牡丹江市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即申诉人张连滨承担责任,因为其是0521、0522片动迁建设的直接权利义务承受者。虽然申诉人张连滨以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大东公司无开发资质,也未实际参与开发建设,也未在此项目中获得利益,因此,大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时申诉人的前妻曲艳斌代收张连滨诉讼文书,其并没有向法院说明其与申诉人离婚,而后申诉人以委托其前妻做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说明其与申诉人离婚,并且通过申诉人委托其参加诉讼的情况看,相关法律文书申诉人均已收到。做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裁判文书由其代收。申诉人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仅是法院查明案情的参考,并不完全决定判决的结果,原审也没有按申诉人代理人的意见判决申诉人单独承担责任,而是客观公正的区分责任。原审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与原判结果无关,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3)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诉人张连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连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淑英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审理及判决均不合法。二、一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错误。三、一审法院(2010)西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错误。四、(2010)西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淑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江村委会辩称:在0521、0522片,从动迁到现在,村委会未参与任何一户动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其没有任何承诺,原判决认为动迁安置方案应视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对所有被动迁人的承诺,是动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不符合规定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大东公司未到庭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涉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涉案范围;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安置证是否合法有效;5.被上诉人刘淑英原审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张连滨在原审法院2005年9月21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对于南江村委会的开发与原审被告大东公司无关,由上诉人本人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迁安置证的问题。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证是由牡丹江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发放的。现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动迁安置证是虚假的。上诉人对于该动迁安置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刘淑英主张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诉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回迁安置的房屋履行不能,刘淑英据此按照相同位置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值向被拆迁方主张货币补偿合理。原审据此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张连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