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鹏与何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何宜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张鹏,居民。被告何宜法,居民。原告张鹏与被告何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宜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何宜法分两次在原告张鹏处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宜法未能偿清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何宜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宜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宜法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鹏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数额,均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宜法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鹏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宜法向原告张鹏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宜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宜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宜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宜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宜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