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海洋因与被上诉人贾倩、贾成福、宋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海洋,贾倩,贾成福,宋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海洋,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殷庄行政村殷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委托代理人:藏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倩,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河涯行政村贾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成福,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5********,系贾倩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桂荣,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8********,系贾倩之母。上诉人殷海洋因与被上诉人贾倩、贾成福、宋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海洋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6日,其与贾倩经人介绍相识,期间殷海洋应媒人及贾倩家人要求,支付了11000元见面礼,另给贾倩购买了手机、钻戒、项链及订婚衣等大量物品,并按风俗给付对方亲戚压岁钱等,共支出42060元。后贾倩要100000元彩礼,因殷海洋无力支付,贾倩遂中止了恋爱关系,殷海洋要求返还钱物遭拒。要求判令:贾倩、贾成福、宋桂荣返还彩礼8800元和手机、钻戒、项链等物品,并负担诉讼费。贾成福一审答辩称:殷海洋给付8800元彩礼是事实,但已经中间人调解返还3000元。至于8800元彩礼以外的其它物品不知情,也不属实。请求驳回殷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殷海洋与贾倩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殷海洋按当地风俗给付贾倩8800元彩礼。后双方因故中止恋爱关系,解除了婚约。殷海洋要求贾倩及其家人退还彩礼,经中间人调解,已退还3000元。殷海洋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8800元和手机、钻戒、项链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贾倩按当地习俗收取殷海洋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贾倩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了退还3000元后就此了结的口头协议,故贾倩应将其余的5800元彩礼款予以返还。殷海洋不能证明贾成福、宋桂荣收取了彩礼,也不能证明贾倩收取了手机、钻戒、项链等物品,其要求贾成福、宋桂荣返还彩礼和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海洋彩礼款5800元;二、驳回殷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殷海洋负担170元,贾倩负担100元。殷海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认定殷海洋给贾倩购买手机、钻戒、项链错误。殷海洋提供了其母刘桂英银行卡的支出证明,刷卡记录载明购买上述物品的时间、价格,况当地存在给付“三金”的习俗,因贾倩不愿要耳环,遂购买了手机。因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贾倩收取的上述物品应予返还。贾倩、贾成福、宋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二审期间,殷海洋申请殷玉凤出庭作证,殷玉凤证明2012年9月,其与殷海洋一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亚裔商场为贾倩购买了戒指、项链,用殷海洋之母刘桂英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共计14400元左右,发票被贾倩拿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证言不能证明殷海洋为贾倩购买了戒指、项链及手机并交付给贾倩,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殷海洋请求贾倩、贾成福、宋桂荣返还手机、戒指、项链等物品的请求能否支持。殷海洋与贾倩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殷海洋因此给付了贾倩部分彩礼,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殷海洋请求贾倩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贾倩返还相应彩礼适当。至于殷海洋提出在恋爱期间为贾倩购买了金器及手机,并为此提供了刘桂英的银行卡支取记录及殷玉凤的证言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殷海洋已将该物品给付贾倩,其请求返还该物品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司法实务中对基于订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礼品,一般视为赠与行为,即使殷海洋将上述财物给付贾倩,亦属于赠与行为。故,殷海洋请求返还上述财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殷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殷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