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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卢文锦与彭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锦,彭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卢文锦,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彭宏军,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卢文锦诉被告彭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锦、被告彭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送饲料给被告彭宏军,到2013年3月被告仍有饲料款未付,原告与被告结数,被告彭宏军写下结数欠款14100元的字据,并说卖鸭后还款,之后又一拖再拖,却一直没有付款。2012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双方发生矛盾,报警后经乾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五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饲料款14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100元;二、人民调解反馈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彭宏军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饲料,所以也不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只从李巍处买过饲料,欠款也是欠李巍的款。之后被告又辩称,被告也没有向李巍购买过饲料,向李巍购买饲料的是被告的父亲。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卢颖欣和李巍,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卢颖欣证明:2013年9月22日,证人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处理了卢文锦和彭宏军因欠饲料款发生的纠纷,调解时,彭宏军承认欠卢文锦饲料款,但以卢文锦在今年一月份帮其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清偿并要求卢文锦赔偿损失,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证人李巍证明:证人李巍与彭宏军是老乡,证人介绍彭宏军向卢文锦购买饲料,所购饲料由证人负责运送,证人没有做过饲料生意也没有与卢文锦合伙做过生意,彭宏军也没有向证人购买过饲料。后因彭宏军欠卢文锦饲料款,证人向彭宏军催款,彭宏军对账后,写下了欠款“总计14100”的字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卢颖欣的证言均有异议,对证人李巍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证人卢颖欣和李巍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宏军经李巍介绍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卢文锦购买饲料,李巍帮原告运送饲料给被告及催款。2013年3月,李巍向被告催收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对账后,写下“总计14100”,对所欠饲料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发生矛盾,经乾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五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通过李巍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饲料款14100元;被告的辩称仅有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陈述不但与其认可的证人李巍的证言互相矛盾,而且前后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字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金额为141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文锦清偿饲料款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彭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崇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