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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印文与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文,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李印文。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经理。机构代码证号77444690-3。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女,(特别代理)。原告李印文与被告冯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文诉称,2012年4月15日3时4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岳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河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冯军的雇佣司机霍茂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岳俊杰造成的损失合计77145.64元。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核对无误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诉请损失有不合理、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在质证中详述;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3时45分许,原告李印文的雇佣司机岳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河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冯军的雇佣司机霍茂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茂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俊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遵医嘱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295.25元。2012年11月23日岳俊杰因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146.11元。2013年3月7日岳俊杰之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评定岳俊杰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并出具了伤残评定书,伤残评定费收取800元。岳俊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由原告李印文先行代为赔偿,岳俊杰与原告李印文就此事故已无纠纷。另查明,霍茂前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霍茂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岳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霍茂前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岳俊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印文诉请的岳俊杰的医疗费,根据其票据核定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总金额为241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46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岳俊杰之伤残等级属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岳俊杰从事道路运输业,并有从业资格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其实际伤情(左髌骨骨折)本院予以认定误工休治18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2755.45元(4614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4156.67元(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8700元÷90天×43天);岳俊杰之交通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1000元。综上认定岳俊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2755.45元,护理费415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10.4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印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印文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44874.12元,以上共计54874.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印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合计4390.91元(24636.36-10000=14636.36×30%)。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5926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664元,由原告李印文负担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