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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2号原告张涛,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勇,公司管理部科长。原告张涛与被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治疗后构成三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仍然保留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投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2000元、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也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8年4月19日被被告招聘为成型工,月工资2000元,2010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被告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判决不服,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82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裁决:被告自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600元,直至原告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358.94元,直至原告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确认为工伤,鉴定为3级伤残,被告一直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承认被告至今并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没有于2010年5月19日前向有关部门或仲裁机构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裁决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卷宗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提出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并成就时,用人单位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并未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且因原告工伤构成三级伤残,依法可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至退休。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精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的性质。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该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劳动者应自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5月19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应自2010年5月19日前向有关部门或仲裁机构主张。而原告在2010年5月19日前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请求。被告抗辩原告就该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成立,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补缴自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刘锡平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