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龙梅与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梅,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宋龙梅,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龙梅与被告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梅的委托代理人许传峰、被告陈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梅诉称:2012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陈浩驾驶鲁LU3***号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日夏线后大坡路口,与沿新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孙玉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奎承担次要责任。鲁LU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28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29285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按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陈浩驾驶的鲁LU3***号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日夏线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后大坡路口,与沿新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玉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玉奎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宋龙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龙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U3***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浩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支付原告宋龙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宋龙梅受伤后到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8803.98元。原告宋龙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803.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2329元(944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222.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浩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浩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浩所有的鲁LU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18803.98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龙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79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14679元。二、被告陈浩赔偿原告宋龙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81元,与垫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宋龙梅应返还被告陈浩3319元。附注:(医疗费18803.9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40)×70%=6681元。三、驳回原告宋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386元,由原告宋龙梅负担99元,被告陈浩负担287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