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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5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9年举行了婚礼,2009年11月补领结婚证。1990年7月生育婚生女吕某婷,1992年2月生育婚生子吕某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但彼此相互不很了解,婚后矛盾便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毒打原告。2012年8月,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原告实在受不了,只好报警求助,并和女儿去上海避难,后经人劝说原告回到家中。2013年9月1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再次将原告打伤,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酗酒,不对原告徐某某施暴,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因自由恋爱相识而结婚,在2009年11月补领了结婚证。1990年7月生育婚生女吕某婷,1992年2月生育婚生子吕某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但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并生育婚生女吕某婷和婚生子吕某庭,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多年,将子女抚养长大,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