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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树茂与刘权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茂,刘权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王树茂,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增,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树茂与被告刘权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茂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刘权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茂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25分许,原告王树茂驾驶鲁V×××××号摩托车载刘爱国沿安丘市市北区泰山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市北区明湖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权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树茂及刘爱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权增、王树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国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经原告造成了35000元的医疗费损失,现王树茂仍在继续治疗中。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权增,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刘权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权增,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权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刘权增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判令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25分许,原告王树茂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刘爱国沿安丘市市北区泰山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市北区明湖北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权增无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树茂、刘权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权增、王树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57900元,现仍在治疗中。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权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权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树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损失3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截至2013年8月28日支出的医疗费损失5790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权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树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茂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57900元,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茂前期医疗费损失579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刘权增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刘权增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可拒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树茂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权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