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金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连云港市新浦区浙东宾馆、徐高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汇金广场业主委员会,连云港市新浦区浙东宾馆,徐高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连云港汇金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赵士新,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富山、申昕。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浙东宾馆,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芬,负责人。被告徐高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银,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汇金广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浙东宾馆、徐高甫侵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与案外人连云港骆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光大广告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连云港市光大广告有限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不能直接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经本院通知,逾期未缴纳公告费用,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