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姚校全与马淑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校全,马淑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姚校全。委托代理人:姚海波。被告:马淑萍。委托代理人:魏聪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蓉。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原告姚校全诉被告马淑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校全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波、被告马淑萍的委托代理人魏聪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校全诉称:2012年10月13日15时35分,被告马淑萍驾驶浙B×××××小客车在南站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站西路三角地处时,与马园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761元,其中医疗费28557元(其中被告马淑萍已垫付27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5685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251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金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马淑萍垫付的27000元,实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104761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该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马淑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校全提供了下列证1-4证据,被告马淑萍提供了下列证5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下列证6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予以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没有异议。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纸4张、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预缴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门诊医疗费1342元、住院医疗费200元、住院用品15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加上被告马淑萍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马淑萍同意承担原告的住院用品15元。3.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2张、修理费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21元。被告方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0元没有异议。被告马淑萍同意承担原告停车费21元。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56853元;原告需护理期限120日,损失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原告需营养期限30日,损失营养费16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6个月零12日,损失误工费12800元(2000元/月)。被告方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意见3.5个月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40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报告单1张、门诊病历1张、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马淑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539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多退少补。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个月。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坚持其主张的6个月零12日。被告马淑萍没有异议。结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3、5、6证据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限60日、需营养期限30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4746元(43309元/年÷365日/年×40日)、营养费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其出院后护理等级,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00元[(60日-40日)×50元];综合上述证4、6证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7000元(2000元/月×3.5个月);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马淑萍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南站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三角地处时,与在马园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姚校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马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40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888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74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21元、住院用品1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646元;其中,被告马淑萍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339元。肇事的浙B×××××小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马淑萍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888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74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21元、住院用品1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64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7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82129元;余款22517元,由被告马淑萍承担;被告马淑萍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339元,可以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马淑萍4822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姚校全82129元;二、被告马淑萍赔偿原告姚校全22517元,扣除被告马淑萍已支付了原告姚校全的27339元,原告姚校全应返还被告马淑萍4822元;上述款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姚校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校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0元,由原告姚校负担331元,被告马淑萍负担8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