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永祥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赵永祥,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莉,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祥(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21日,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永祥在参加部分员工自发组织自愿参与的九畹溪漂流活动中,漂流至一激流险滩处时船被打成横向从高处冲向河床,赵永祥被压在船体下方受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2年7月22日诊断其右股骨内髁骨骨折。赵永祥当日参加活动,系由部分员工及家属参加并各自承担费用的旅游活动,该活动系由部分员工发起,个人自愿参加,不属于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也非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赵永祥在参加九碗溪漂流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27023185002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3、《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4、原告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劳动合同》;8、原告的病历资料;以上证据3-8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9、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0、被告出具的(2013)第0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1、(2013)第35号《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664127080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2、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否认赵永祥工伤认定的证明》及《团队国内旅游合同》;13、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3)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原告提交的(2013)鄂楚信证字第12464号《公证书》;15、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暂行)》;16、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关于赵永祥休假申请的申明》、《关于对赵永祥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盖章申明》、《关于公司OA平台的说明》、《关于赵永祥旅游中受伤的说明》、《对旅游员工代表签字的声明》及其身份证明、《关于2012年7月九畹溪漂流活动的申明》、《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17、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关于公司周末作息时间的说明》、《关于2012年7月陈亮组织参加漂流人数》、《亿房电商员工名单(2012-7)》、《关于漂流活动通知的说明》、原告2012年3月-7月的打卡记录;18、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9、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对第三人市场部副经理陈亮的调查笔录;20、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对第三人副经理朱启明的调查笔录;21、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对第三人综合管理部行政主管吴思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9-21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员工集体旅游,由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陈亮与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2日共2天1夜。在7月21日的九畹溪漂流活动中,原告船翻落水受伤。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被告未深入调查核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违背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进入深入调查,仍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原告病历资料、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2)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3、《亿房电商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暂行)》,以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第三人给予员工的工薪福利,是公司例行组织的康体活动,周六为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4、《武汉亿房电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员工赵永祥病休误工补偿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出具证明原告“自7月23日起因公司组织旅游受伤骨折进入病休期”,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公章;5、(2013)鄂楚信证字第12464号《公证书》,以证明公司行政部行政主管吴思向员工下达关于旅游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活动目的为展示“亿房电商”精神,设立五个小组,任命五个小组长负责人员的安排和指令;内部员工费用支付250元,家属370元交朱启明的事实,通知落款为公司综合管理部;6、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按第三人通知交纳250元旅游费给朱启明;7、参加旅游的员工出具的《证明》及《旅游员工赵永祥九碗溪漂流受伤经过》,以证明此次旅游活动为第三人组织;8、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3)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以被告未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9、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10、原告赵永祥与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部经理姚红宾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该次旅游活动的收据和发票已开具给第三人,旅游活动是由第三人组织的;11、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证明第三人在听证中承认周六系上班时间。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参加公司员工自发组织的漂流受伤之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受伤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此次旅游是第三人给予员工的薪酬福利属于臆想,没有证据证实。在行政复议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继续进行调查,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司内部邮件作为关键证据,但该邮件内容属于一般性安全告知和人员分配,不足以证明此次活动系第三人组织。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表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第三人已经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过相应陈述。第三人提交原告2012年3月至7月的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周六不是全天上班。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9-21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主张原告非因工受伤并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5、6、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11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和被告的证据,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后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收集原告的证据3、4、6、7、10、11,未对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六、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2年7月21日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九畹溪漂流活动时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5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于次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否认赵永祥工伤认定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参加的九畹溪漂流活动系公司员工私下自行组织而非第三人组织,原告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继续调查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参加九碗溪漂流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2012年7月21日至7月22日的旅游活动由第三人组织的证据及线索,被告在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之后的调查中未全面收集原告持有的证据,未针对该旅游活动是否由第三人组织向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展开调查,亦未对该旅游活动中是否存在涉及第三人的工作活动和议程展开调查。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