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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震与承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承建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6766号原告朱震。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建青。原告朱震与被告承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震诉称,2013年3月至9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的正商铂钻项目二期做水电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工资4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60元。经本院审查,经承建青介绍,张虎带领原告等人为正商铂钻二期1、5、6号楼做水电预埋工程,后发生纠纷,张虎带原告等人去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款时,承建青在张虎签名的工资单上签名,作为证明。张虎等人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领取部分人款项,承建青非欠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朱震起诉被告承建青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