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永乐与李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乐,李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永乐。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保军。原告张永乐诉被告李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D×××××车一辆预出售给原告,2012年3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押金)5000元。我准备借款支付车价22万元时,被告却将该车售给了广平县十里铺乡田庄村的王俊岭。时间发生后,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押金),被告连我交的5000元定金也不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押金)10000;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违约不要车,原告所交5000元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张永乐欲购买邯郸交通运输集���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被告李保军实际所有的冀D×××××号大型汽车一辆,同日,张永乐向李保军交付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待李保军办理完车辆提户手续后张永乐将车款22万元付清。后因故未交易成功,现冀D×××××号大型汽车登记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押金,被告拒不返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