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装饰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徐州代建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恒鸣、被告徐州代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辉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承接被告代建的徐州市新城区边检站营房楼内外装饰工程设计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总费用为41.43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人(即本案原告)提交效果图等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竣工验收后一月内结清尾款10%。我公司承接该设计项目后,于2010年11月份即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施工设计图纸,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首笔支付设计费1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第二笔支付设计费10万元。目前,原告交付全套设计图纸已达两年之久,该工程竣工亦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21.43万元及利息损失3.5万元(以16.57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4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代建中心辩称,我中心没有支付后续费用是由于双方对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来计算的,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中所称的造价仅是一个暂定的数额,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根据中标通知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外装饰中标造价为698.83万元、内装饰中标造价为369.18万元,而最后结算的外装饰造价为382.72元、内装饰造价为337.61万元。涉案工程是完全按照原告方设计进行的,没有任何减项内容。故双方的设计费结算应当按照涉案工程的结算价计取。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代建的徐州市新城区边检站营房楼内外装饰工程设计项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7.1室外装饰工程造价为800万元,设计费按总造价的3.86%计取,即800*3.86%*1.5(设计调整系数)=46.32万元。7.2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800万元,设计费按总造价的4.06%计取,即600*4.06%*1.5(设计调整系数)=36.54万元。7.3根据重点工程减半征收的规定设计费在此基础上打五折,实际收费为外装46.32*50%=23.16万元,内装36.54*50%=18.27万元,合计为41.43万元。”,第八条:“8.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提交效果图等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8.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并配合发包人要求完成图纸备案及审查工作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8.4在工程施工期间设计人完成图纸变更及跟踪服务后,施工竣工验收后一月内结清尾款10%。”2010年12月16日,案外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造价分别为涉案工程室外装饰部分698.83万元、涉案工程室内装饰部分369.18万元。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各10万元。2011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室外装饰部分通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室内装饰部分最终通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后徐州市审计局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徐州市边检站工程委托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就涉案工程决算价为室外装饰部分382.72万元、室内装饰部分337.61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1.43万元,其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提交施工图并配合发包人要求完成图纸备案及审查工作等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第三笔设计费的利息计算节点应为2010年12月19日的依据,而被告认为该节点应为2011年6月1日。原告虽不认同被告的观点,但同意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第三笔设计费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定案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双方关于设计费应当按决算价计算,但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在各个节点支付设计费。现被告仅支付前两个节点的部分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1.4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支付前两个节点的部分设计费,但未支付剩余设计费21.43万元,由于其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3.5万元过高,本院支持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第三、四支付节点(计算起点分别为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1.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57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4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0元,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鹿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