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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2428孙欣与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欣;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孙欣,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黄河东岸**。 法定代表人刘明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梅,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 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泉山区。 原告孙欣与被告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欣、被告九龙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梅、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欣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勤勤恳恳,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上述原因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及时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或支付保险费用475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2000元。 被告九龙医院辩称,我院是2012年6月经徐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3年6月20日我院依法成立。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自动离职,没有履行提前告知程序,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013年6月前,被告尚未合法成立,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条件,而且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不足一个月,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也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社会保险金、失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筹备成立初期,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信息科网络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转正调薪,申请将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部门负责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字,内容为“无意见,转正薪资自2013年6月起执行”。2013年7月9日,行政人事部门意见为“拟同意”。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又工资待遇问题,被告百般刁难,因此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缴纳社保等。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徐鼓劳人仲字(2013)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员工调薪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调薪考核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必要事项。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客观需要,尽管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不能因此就否认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公司设立成功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就此抗辩观点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发放了工作牌,原告接受了被告管理,并向被告提供劳动,上述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不负有劳动法上的相关义务。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始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资格,开始负有相应的劳动法上的义务,可以以公司名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至被告辞职前,该时间段尚未超过一个月。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系劳动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和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在社保机构开设社保账户。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补缴2013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原告在被告设立后不足30天即辞职,被告在其辞职时尚未办理好社保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应按月计费缴纳,原、被告在被告成立后的劳动关系存续不足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辞职并主张失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