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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洪国与南宫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宫市人民政府,梁洪国,梁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65593-9。法定代表人安建波,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委托代理人马成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国。委托代理人梁恩珠,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粱洪国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男。原审第三人梁恩群。上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不服威县人民法院对梁洪国诉其及第三人梁恩群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13)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马城岭,被上诉人梁洪国的委托代理人梁恩珠,原审第三人梁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梁洪国于1998年11月6日经村委会同意从本村村民梁修科处受让宅基一处,北至梁恩群,南至周士城东至胡同,西至胡同。该协议只约定了四至但没有四至长度及总体面积。原告2003年建房时与第三人梁恩群发生矛盾。后经多人多次调解和有关部门协调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梁洪国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处理决定,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南政决字(2012)第1号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政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逾期举证而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南政决字(2012)第1号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二、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梁洪国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确认决定。上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不能仅以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依据为由,就简单的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在作出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之前,已邀请有关单位的人员和被上诉人到场,对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调查、勘验和实地丈量,其尺寸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证明了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何种权益,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然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被上诉人梁洪国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二、上诉人作出的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恩群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我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有意见,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依据,但上诉人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并不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庆格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