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苗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兰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才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民,男,该公司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兰花,女,1967年8月7日生。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博地物业公司)诉被告苗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吴福庆,被告苗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苗兰花与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依据本协议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按年度收取物业服务费,乙方按年度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费用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被告的住宅为114.04平方米,每年的物业管理费总计为1710.6元,两年共计3421.2元。经原告催交,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管理秩序和公司正常运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两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421.2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873.11元。被告苗兰花辩称,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是因为被告的房子一直漏水,等房子维修好不漏水了,被告再交物业费。因为房子一直漏水,给被告的装修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有人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与被告苗兰花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为安阳博地物业公司,乙方为苗兰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共同设施设备及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乙方应按年度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费用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费用;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物业服务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苗兰花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1710.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苗兰花购买的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该房产存在漏水情况,房屋渗漏的保修年限为五年,现仍在保修期内。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房产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住的房屋漏水,原告受委托对被告的房产进行维修,因未及时维修好造成双方产生纠纷,对此,原告也应对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房产漏水是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但本案原告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为其维修,并不是房产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主体,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