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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梅丽与周悦、顾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丽,顾庆玉,周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吴梅丽。委托代理人孟广兰。委托代理人何忠林。被告顾庆玉。被告周悦。原告吴梅丽与被告顾庆玉、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丽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兰、何忠林,被告顾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丽诉称:被告顾庆玉因从事劳务生意缺少资金,向本人提出借款。此后,我按被告的指示汇付给顾庆玉的客户100000元。为此,顾庆玉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因顾庆玉未能及时还款,经本人追要后,顾庆玉及其妻子周悦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人出具借条,但又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本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本人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顾庆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给付,将来我的房屋有可能拆迁,等房子拆迁我会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下旬,被告顾庆玉因从事劳务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此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付给顾庆玉的客户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汇付的币种为新币)。2012年4月12日,顾庆玉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05000元的借条。后顾庆玉只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向顾庆玉追要,顾庆玉及其妻子周悦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梅丽人民币拾万元,用于生意往来。该借条由顾庆玉及其妻子周悦共同签字。但顾庆玉夫妇又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二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庆玉、周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吴梅丽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从2013年10月16日起,被告顾庆玉、周悦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吴梅丽赔付利息损失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庆玉、周悦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