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阳旺财、任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旺财,任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斌,桂林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诉讼代理人邓晓刚,桂林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阳旺财被告任卫国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峻,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阳旺财、任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雯、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桂林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任卫国的诉讼代理人丘火德、郭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阳旺财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和被告阳旺财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0701009002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初始贷款月利率5.775%。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任卫国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保字第009002011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20万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卫国为被告阳正财向原告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相关合同签订及担保手续办理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至被告阳旺财的账户。该笔贷款于2009年1月25日到期时,被告阳旺财申请贷款展期,根据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旺财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借字第07010090201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3万元,展期期限1年(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展期月利率4.95%。被告阳旺财未按月归还借款,到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已经连续28个月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原告根据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701009002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十条,以及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借字第0701009002011号《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阳旺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54万元,合计17.54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任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旺财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义务;2、2007年1月24日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3、2007年1月26日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贷款发放;4、2009年1月23日借款展期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双方约定义务;5、2009年1月24日展期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同意借款人款项借出给债务人债权关系延长;6、2013年3月2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债权关系有效性;7、贷款欠息清单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欠息情况;8、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旺财及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阳旺财及其妻子的婚姻关系;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证明桂林市博兴食品批发部系被告阳旺财个体经营;10、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3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中断。被告阳旺财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任卫国答辩称:1、该案的保证期限已届满,答辩人保证责任已消灭。2、《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卫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并没有被告任卫国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不是对担保责任的延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表示不清楚怎么计算得出,认为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是2013年才统一拿给被告任卫国签字,且通知书只是对借款人的催款而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且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任卫国(作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阳旺财(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0100900201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贰拾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07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阳旺财(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100900201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甲方借款将用于扩大经营;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5.775‰(月利率);甲方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状况和借款额度采用每15天还款方式,每次归还借款本金肆仟贰佰元,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等内容。本合同甲方签名处有被告阳旺财的签名和桂林市博兴食品批发部的盖章,乙方签名处有原告的盖章。经查,桂林市博兴食品批发部系被告阳旺财个体经营。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阳旺财发放了20万元借款。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阳旺财共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尚欠13万元本金未归还。2009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阳旺财(作为甲方)、被告任卫国(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扩大经营原因,不能按期偿还070100900201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甲方依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截止2009年1月23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壹拾叁万元,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壹拾叁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4.95‰(月利率);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每月还款10840元;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0701009002011号合同的约定执行;须续保险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等内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后不久,原告就找不到被告阳旺财,但一直电话与被告任卫国联系。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37份,均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任卫国的签名。2010年2月2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阳旺财,担保人:任卫国。根据第0701009002011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于2009年1月2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展期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期限1年,已于2010年1月24日到期。截止至2010年2月26日,尚欠本金(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请借款人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归还,否则,我行将依照上述合同以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特此通知。”其余36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与2010年2月2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除截止日期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被告阳旺财及被告任卫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阳旺财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阳旺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阳旺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三方均同意将13万元借款本金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被告任卫国亦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签订完《借款展期协议》不久,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阳旺财,被告阳旺财及被告任卫国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故被告阳旺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卫国答辩称其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已消灭,《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卫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37份《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能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一直要求被告任卫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卫国也在37份《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原告与被告任卫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任卫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卫国应为被告阳旺财尚欠原告的1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阳旺财归还的利息其实是借款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阳旺财应向原告归还1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应按照13万元的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被告任卫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任卫国对上述被告阳旺财应归还给原告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旺财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13万元的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任卫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阳旺财应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