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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毅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毅,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毅,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代表人陶书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周毅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上诉人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毅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其欠款50000元、欠款利息169961元,共计21996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0日,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就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西银桂华庭商住楼建设项目签订《银桂华庭商住楼商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商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毅为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西银桂华庭商住楼一栋供应商砼。合同对各种标号的商砼价格作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三层结算一次,即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必须在打完三层之后下一个三层之前把前商砼款全部付清。如超期一个月以上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由周毅垫付前三层货款,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同意按市场价每方加10元费用约定在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周毅按合同约定向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郧西银桂华庭商住楼工地供应商砼。周毅供应一段时间后,由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改用其自行搅拌的混凝土便拒绝周毅继续供应。2012年5月9日,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通过算账,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对周毅所供商砼进行结算后对余欠货款便向周毅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2年5月9日以前共用商砼5050立方,合计款是贰佰壹拾万零贰仟玖佰肆拾元正(2102940.00元),已支付壹佰壹拾万元正,还欠壹佰万零贰仟玖佰肆拾元正(1002940.00元),江苏扬州建工郧西银桂华庭项目部周永安2012年5月9日”,并加盖了江苏建工十堰分公司郧西银桂华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截止2013年5月15日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已累计支付周毅货款95294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周毅认为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当依据合同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违法,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效力。合同终止后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通过结算,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向周毅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所作的重新约定。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周毅要求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周毅要求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条款无效,且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向周毅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周毅要求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建工建十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周毅货款50000元。二、驳回周毅要求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元,周毅负担2599元,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负担2000元。周毅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商砼供应合同》就价款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每三层结算一次,即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必须在打完三层之后下一个三层之前把商砼款全部付清。在此栋楼封顶后一周内把所欠商砼款全部付清。如超期一个月以上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约定方式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我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的违约损失额过高,也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在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没有请求对约定利率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调整。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欠条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商砼供应合同》相互依存的,在《商砼供应合同》已经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结算欠条无需重复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将货款欠条和《商砼供应合同》割裂看待,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961元。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商砼供应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2.2012年5月9日,《商砼供应合同》终止后,经过结算,我公司给周毅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重新约定,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在周毅上诉期间,经我公司认真核查账务,查实自2012年5月9日我公司为周毅出具欠条以后共计支付周毅1023780元,已经超额支付周毅2084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周毅、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后,周毅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供应商砼。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前,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分五次向周毅支付商砼款共计1100000元。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向周毅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周毅货款1002940元,该行为是双方对前期交易行为的一种结算,且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无需向周毅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周毅上诉称《商砼供应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前期供货行为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应当视为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扬州建工应当支付相应利息169961元的主张,因周毅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在履行《商砼供应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周毅向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供应商砼的同时,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也在持续向周毅支付货款,截止双方结算之前,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已向周毅累计支付货款1100000元,且《商砼供应合同》约定,应由周毅对前三层的货款进行垫付,但周毅并无证据证明第二个及其以后的“三层”何时竣工,其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点更是无法确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周毅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