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与周福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周福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柏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喜,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福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庞立琴、张晓红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周福喜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安徽省思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思源公司以股权收购的形式与被告合作经营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原告),思源公司将持有原告公司51%股权,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9%的股权;该协议第四条就原告被收购前的债务作了相应约定,即原告对外债务包括刘松林等共计597万元,该债务作为公司正常债务,纳入合作范围偿还。协议签订后,思源公司向原告注入了相应资金。2012年11月20日,被告谎称由其领款后再行偿还刘松林款项为由,并伪造了刘松林签字的收条,为此,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了180万元。2014年5月,刘松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仅于2013年1月支付了刘松林工程款270916元。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刘松林工程款142404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共计26130元。判决生效后,刘松林已向郎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银行基本帐户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冻结。因此,被告侵占属于原告的资金152908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侵占的属于原告的资金人民币1529084元及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5731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认定被告侵占属于原告的资金1529084元,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材料。因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福海禽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庞立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