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腊生与刘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生,陈叔连,刘玉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周腊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叔连,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腊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香,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腊生、陈叔连与被告刘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腊生、陈叔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因土地排水等矛盾积怨已久。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为报复原告家,用柴刀将原告家的猪圈木窗户上的篷布和纱布割破损毁。2011年7月20日中午,原告之母廖安颜与被告及其丈夫何本兆发生争吵,经琅塘派出所干警到场平息了事态,被告在公安干警走后,趁原告方不在现场,用石头接连砸原告家猪圈上的瓦片,经琅塘派出所委托价格鉴定被砸烂的瓦片窗户纱窗损失共计10242元。事发后,经村领导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申请报告。3、缴款单。4、乐溪村村委会证明。证据2-4以证明原告方于2008年新建猪圈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同意,并向国土局缴纳了有关费用,是合法的建筑物;5、琅塘派出所关于刘玉香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侦查卷,包括对何莲玉、陈叔连、周颜群、刘玉香、刘华友、马忠友、廖安颜、周本才等人的询问笔录、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以证明被告多次故意损毁原告的猪圈,并多次调解未果,财产损失10242元;6、琅塘人民法庭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在诉讼期间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琅塘派出所证明。以证明此案经公安侦查不构成刑事犯罪,经调解未达成协议;8、律师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方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原告修建的猪圈占了被告家的土地,建的时候被告外出,被告回家的时候猪圈的地基打好了,因原告周腊生之姐是被告之子前妻,被告没有讲什么;证据5,鉴定在前,立案在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派出所所讲是事实,因为原告之父周本才把被告栽的树砍了,被告才毁坏了原告猪圈的两个窗子;2011年4月,被告打烂了原告猪圈顶部的一个角;其他部位,被告没有损坏;证据6,琅塘法庭不接原告的案件是因为此前原告打了被告的弟弟;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被告不同意负担律师费。被告刘玉香辩称,一、原告方所诉两次事件均不存在,尤其是2011年7月20日,原告之父周本财、母廖安颜与原告陈叔连3人一同到被告家将被告之夫何本兆打伤后,被告忙于给丈夫求医问药,没有空去打猪圈。猪圈是在2011年7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原告方用木棒打烂,将责任嫁祸于被告,以冲抵其赔偿医药费的责任。此事有被告及刘秀贞看到,支书刘华友亦可作证。原告方打烂猪圈的原因还有:1、猪圈临时用地于2010年8月到期,期满必须拆除;2、原告方没有养猪,此后不可能再用于养猪,猪圈已无价值。二、假如被告打烂了原告方的猪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1-6、证人何本富、刘求山、刘自民、刘秀贞、何本铁、陆美香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猪圈,系原告方自己打烂自家的猪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据5,证人系被告丈夫之弟,可信度低;证据6,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综合认定系原告方修建猪圈的依据;证据5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效力较大,本院综合认定;证据6,无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之类的证明效力较大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形成的时间,但结合证据5综合认定;证据8,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所证明的事实系本案发生的起因,但原告方修建猪圈与被告是否换地的事实本院不在本案中认定;证据4-6,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原系姻亲,姻亲解除后,两家因猪圈占用土地、排水等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1月23日,被告用柴刀将原告方猪圈部分木窗户上的篷布和纱窗布割破。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用石头砸烂了原告方猪圈上的部分瓦片。原告方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7月26日两次报案,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于2011年7月26日作刑事案件查处,于2011年7月29日聘请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鉴证结论:2011年7月20日,该猪圈石棉瓦屋面和窗户纱窗被人为损坏,需拆除更换,共计经济损失价值10242元。2011年12月13日,新化县公安局提起对被告批准逮捕。此后,该案件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方起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财产损害的后果应如何承担。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因猪圈占用的土地及猪圈排水等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被告两次损毁原告方的猪圈,导致原告方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考虑对于损毁后果的造成原告方亦有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即便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3日对被告提起批准逮捕之日起计算,本案尚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故对被告就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香赔偿原告周腊生、陈叔连经济损失5633元;二、驳回原告周腊生、陈叔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腊生、陈叔连负担22.5元,由被告刘玉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