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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公司、董某某、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某甲,男,畲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董事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系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宁县寿政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董某某儿子),男,汉族,务工。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公司)、董某某、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湖南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生、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湖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向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寿宁县寿政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包寿宁县寿政公司B2标段的涵洞工程,施工完成后,项目部欠原告劳务款24307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还欠原告工程款19307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项目部达成还款约定,并由被告林某某连带担保,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董某某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93070元,并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某辩称,1、2011年3月18日,湖南建设公司中标寿宁县寿政公路B2段工程,实由李某乙挂靠该公司施工。2012年4月1日,李某乙将整个B2段工程转让给被告董某某,2012年4月20日被告董某某将涵洞部分分包给原告李某甲。2、原告承包的工程款结欠193070元属实。但双方签订的涵洞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取得工程款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75%,剩余的25%工程款待所属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付清”。该涵洞全部工程款是370000元,75%为277500元,25%为92500元。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现整个B2段工程未完工,原告承包的涵洞工程已出现四处裂缝,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涵洞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整个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限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缺陷责任期限,缺陷责任期限内发生在乙方工程范围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费用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相应条款办理”。按业主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0条款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据此,工程未完工,尚在缺陷责任期内,原告要被告董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没有理由。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承包的涵洞存在质量问题,现已有四处裂缝;2、工程先后经过几次转包,是无效行为,即《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无效;3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林某某对以下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及被告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身份信息及企业历次注册变更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涵洞工程质量及拖欠工程款支付时间;3、《还款保证书》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被告林某某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是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项目部按原告完成的劳务支付劳务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提供《涵洞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林某某对《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与业主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中肢解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承包涵洞工程。在建筑工程中劳务合同有两种,一是农民工用工资体现的劳务关系或者用欠款条来体现的,二是劳务专业的团队,如挖掘机队、沙土运输队等,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但该合同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劳务合同,因此《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董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涵洞工程劳务合同”,但合同标的为“涵洞工程”,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本案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因此双方签订的《涵洞工程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涵洞工程质量及拖欠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涵洞工程尚未完成,项目部即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场,该涵洞的建设基础是由项目部负责开挖,项目部在结算时已承诺涵洞质量问题归项目部负责,与原告无关,故涵洞质量应由项目部负责,项目部拖欠的工程款应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并提供1、《欠条》一份,证实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243070元及原告对涵洞质量不承担责任;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林某某、董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债务担保关系及林某某做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涵洞主体工程是原告购买材料并施工,现涵洞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按《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现只能支付工程款的75%,其余要等整个工程峻工后付清。项目部已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欠款数额应以《还款保证书》中写明的193070元为准。并提供《中标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延期证明》、《工程转包交接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林某某对《欠条》、《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还款保证书》不是债权,债权的基础是《涵洞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工程是否合格应由施工人负责,《欠条》中的“质量责任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现只能支付工程款的75%,其余要等整个工程峻工后付清,并提供涵洞照片6张,证实原告施工的涵洞有四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涵洞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建涵洞之前的填平工程等基础工作是项目部自己施工,由于基础没有做好,导致下沉并出现裂缝,但在2012年9月28日项目部写欠条时涵洞未出现裂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1、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保证书》,被告董某某、林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董某某签字及项目部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使用;2、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涵洞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涵洞出现裂缝的事实,但该涵洞基础填平工作由项目部完成,涵洞还未完工便由他人接手施工,仅有照片无法证实出现裂缝的责任,故该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涵洞出现质量责任在于原告的证据使用。经庭审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78000元,除已领取的184930元,尚有193070元未领取。原告进场施工后,因项目部要求换人施工,原告应其要求于2012年7月1日提前退场停止施工,其责任在于项目部。被告董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施工涵洞质量提出异议,但未能证实涵洞出现裂缝的责任在原告,项目部为使原告提前结束施工,在《欠条》中承诺自愿承担原告施工的涵洞质量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董某某、林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但基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退场完成工程量并交付,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项目部应按《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林某某签订《还款保证书》,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了新约定,项目部应按保证书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70元,对被告董某某、林某某提出要待整个B2段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还款保证书》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被告林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还款保证书》真实有效,被告林某某应按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林某某质证认为《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故《还款保证书》系从合同也无效,被告林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项目部的工程并交付,项目部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拖欠工程款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林某某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林某某对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保证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林某某担保的是一般债务关系,而非《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故该保证系有效担保,被告林某某应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林某某辩解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涵洞工程劳务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1年3月18日,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中标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省道S202线寿宁犀溪至莆田湄洲岛公路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二期(二次)施工招标B2段工程,并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省道S202线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建设项目B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建B2标段项目后,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某乙,后变更为董某某,并由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印章。该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仍在建设中。2、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涵洞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涵洞工程,工程款支付为中间支付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在项目部取得工程款后五天内支付75%,剩余25%的工程款待所属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项目部要求换人,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退场,提前结束施工。3、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78000元,扣除已付134930元,尚欠243070元未支付,项目部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分两个月返还,每月支付一半,2012年11月底付清,涵洞质量问题归项目部负责,与原告无关。项目部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即原告已领工程款184930元,尚有工程款193070(378000-184930)元未领取。4、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某某、林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余下工程款19307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另查明,1、2012年9月18日,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刚丈。2、2012年9月28日后,原告李某甲参与施工的涵洞出现四条裂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董某某系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董某某因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建省道S202线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后,项目部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其中部分路段的涵洞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甲,是有过错的,双方签订的《涵洞工程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施工并交付,项目部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鉴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应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78000元,扣除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84930元,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3070元。此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林某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还款保证书》中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了新约定,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应按该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70元。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是不对的,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保证的是工程欠款这一债务,保证书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追偿。被告董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1930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甲的工程款19307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件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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