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香蕊诉被告彭增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蕊,彭增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马香蕊,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增惠,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香蕊诉被告彭增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彭增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香蕊诉称: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增惠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市府路交叉口时,与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庆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马香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增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香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增惠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后变更为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彭增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香蕊无责任。二、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三、医疗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花医疗费共计14347.33元。四、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如下: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休息期间一人陪护;4、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五、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2份,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马香蕊、护理人员张书平均系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工,马香蕊日平均工资100元、张书平日平均工资93.33元。六、藁城市兴安镇兴安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书平与原告马香蕊为妯娌关系。七、交通费票据15张,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300元。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了同起事故王庆华的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关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已根据贵院(2013)藁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王庆华10000元,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彭增惠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应当折补,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质证、认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对挂床天数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和事发后工资表;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期限过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4日;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10日期限,我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彭增惠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营养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增惠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市府路交叉口时,与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庆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马香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增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香蕊无责任。原告马香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14347.33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休息期间一人陪护;4、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妯娌张书平护理,原告称原告马香蕊、护理人员张书平均系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工,马香蕊日平均工资100元、张书平日平均工资93.33元。2013年10月16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香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增惠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彭增惠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增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47.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100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可自受伤日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误工天数酌定(住院64天+出院后休息90天)154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4天+90天)×80元/天﹦123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373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护理期限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民标准计算64天,出院后护理不认可。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出院后护理天数20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4天+20天)×80元/天﹦6720元;5、伤残赔偿金,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时被告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根据伤者伤情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0849.33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医药费4347.3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增惠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增惠赔偿原告马香蕊(4347.33元+3000元+2000元+3200元+800元)×70%﹦934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香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增惠赔偿原告马香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3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彭增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