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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忠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忠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委托代理人李屠。被告绍兴县忠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原告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忠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屠、被告绍兴县忠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用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布料发至原告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签收。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布料后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但被告只提供了202,086.61元的发票,还有197,913.39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发票遭其拒绝。故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197,913.39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不开具发票就赔偿原告的损失33,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且在原告诉称的2011年5月21日前存在往来,在2010年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具了468,696.9元的发票,在2011年9月开具了202,086.61元的发票,且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尚欠的货款,双方也进行了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上盖了财务章进行确认,且该案已在四川调解结案,由于双方采取贸易的方式是交货后付款最后开具发票,后被告开去发票,原告一直没有付款,事实是原告一直在拖欠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如数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这实际贸易的数额因原告没有付清款项,导致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因为原告在上海开了上海焦点服饰公司,但被告与上海公司的帐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2,086.61元的发票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1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证据2没有异议,这些款项被告是收到的,但原告支付的是2010年的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由原告、上海焦点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开票亦是相互对应的,总计发票金额与应付金额均一致。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2010年8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开具金额为468,696.9元的发票的事实;证据6、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43,565.4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首先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1年度共发生交易往来626,094元,2010年原告尚欠货款15,931.4元,2011年度原告付款40万元,原告尚欠货款243,565.4元。现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开具两张价值202,08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其付款的40万元中剩余197,91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对账确认的情况,双方之间于2011年实际发生交易量扣除已开票金额已经超出原告起诉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9791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如果被告不开具发票就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付款而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双方之间付款的凭证,且原、被告之间也未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忠信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9791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四川焦点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6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