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殷志学诉刘汉生、林玮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学,刘汉生,林玮英,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殷志学,男,生于1948年9月11日,汉族。被告刘汉生,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林玮英,女,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刘汉生之妻。第三人刘康,男,现年25岁,系被告刘汉生、林玮英之子。原告殷志学诉被告刘汉生、林玮英,第三人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生、林玮英,第三人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学诉称,2006年元月6日,经人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用二被告工资做抵押,并承诺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可支取二被告工资卡中现金还本付息,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得索回或挂失工资卡。在交往过程中,二被告又多次以开招待所、为第三人刘康结婚买房及装修房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19880元,同时也承诺第三人刘康会共同清偿借款,第三人刘康以手机信息的方式向原告承诺愿意代二被告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只约期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88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连带清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汉生、林玮英及第三人刘康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刘汉生夫妇相识,相识后二被告于同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并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作为抵押。后二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钱,并于2010年元月6日将之前所有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原告将被告林玮英的工资卡归还本人;所借60000元的利息每月从刘汉生的工资中扣除,年累计余额还本,2010年12月底另外归还20000元本金。后二被告又以开办招待所,为第三人购买婚房、装修房屋为由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8日借20000元、2011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7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其中2010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借期为四个月(9月18日至元月18日);若2011年元月18日还不上款,将被告林玮英的工资卡重新交给原告;本次借款已通知第三人刘康,还款时刘康给予支助。2011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用期不超过一年,借款后二被告的工资卡仍留给原告以保证后期还本付息。2011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半年,并在借条上注明前三个月利息已付,后三个月利息于2012年元月8日还本时一并付清。2011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有的借款3至4年内分批次的还清,二被告的两张工资卡在还清所有借款前不得索回,清息无怨,第三人刘康春节回来后落实具体的还款计划。2012年2月21日借款7000元及2012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后将二被告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作为抵押,被告林玮英的工资卡原告于2010年元月6日退回,2011年7月9日被告林玮英再次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后林玮英工资卡由林玮英于2012年9月份挂失,刘汉生工资卡于2012年5月份以办理独生子女补助为由取回。原告从被告刘汉生工资卡中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取款2900元、2011年3月27日取款1700元、2011年6月27日取款4500元、2011年7月30日取款1400元、2011年9月3日取款1400元、2011年10月26日取款2980元、2011年11月28日取款1420元、2011年12月25日取款750元、2012年1月23日取款1700元、2012年3月11日取款1400元、2012年4月5日取款1400元、2012年5月1日取款1500元,总计取款23050元。原告从被告林玮英工资卡中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取款1600元、2011年9月3日取款1600元,2011年10月26日取款3890元、2011年11月28日取款1680元、2011年12月25日取款2500元、2012年3月1日取款1600元、2012年3月27日取款2400元、2012年4月24日取款1900元、2012年5月19日取款160元、2012年6月1日取款1800元、2012年7月3日取款2000元、2012年7月25日取款2900元、2012年8月24日取款1900元,总计取款2593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从二被告工资卡中取款48980元。庭审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不接电话,后短信告知二被告相关权利义务,二被告回复短信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且为有偿使用”,回复短信后二被告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期,二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6日、2010年9月18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6月29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8张;3、二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4、原告提交的被告林玮英工资卡及存折;5、被告刘汉生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6、第三人刘康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殷志学与被告刘汉生、林玮英相识后,出于信任,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后累计借给其现金212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康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刘康本人并未书面向原告保证二被告的借款由其偿还,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刘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2010年元月6日至2011年10月26日陆续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其中4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11年10月26日的借条中也注明了总借款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在未还清借款之前二被告不得索回工资卡,清息无怨,且本院在短信通知二被告原告起诉之事时,刘汉生也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认是有偿借款。故原告起诉的以上6笔借款的利息应予以计算,借条上虽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以上6笔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及同年2月21日借款7000元,原告放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生、林玮英清偿原告殷志学借款本金21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自2010年元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自2010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自2011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自2011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日止,原告殷志学从二被告工资卡中支取的利息4898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以上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殷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