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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中医医院收费室原负责人。199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3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晓峰,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6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利用担任沅陵县中医医院收费室负责人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延期上交收费款等手段,将其从收费员处收取的公款,陆续用于打牌赌博、购买“地下六合彩”、借款给他人及个人日常消费。2012年10月8日左右,向某经过清点,发现其挪用公款无法上交,于是叫来收费员唐某(另案处理)进行商议,决定将唐某已经收取的农合补偿款共计435475.92元以自己名义上交给单位财务室,以抵扣其挪用的公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向某主动退回赃款435476.92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农合医疗补偿单、《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审批表》;证人唐某、杨某某、李某、粟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有立功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赃款已全部退清,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赔了赃款,且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唐某,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利用担任沅陵县中医医院收费室负责人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延期上交收费款等手段,将其从收费员处收取的公款,陆续用于借款给他人及个人日常消费。2012年10月8日左右,向某经过清点,发现其挪用公款无法上交,于是叫来收费员唐某(另案处理)进行商议,决定将唐某已经收取的农合补偿款共计435475.92元以自己名义上交给单位财务室,以抵扣其挪用的公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向某主动退回赃款435476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沅陵县中医院财务室及向某经过对收费员收费情况清查核算后,发现收费员唐某收费短款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向某及时向院领导进行了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基本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沅陵县中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证明,分别证明沅陵县中医院经营性质系非营利性(政府办),向某系该单位职工,差额事业编制,从事收费工作。4、收费处主任工作职责、医院财务管理制度、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文件,证明向某的岗位职责及担任收费室负责人。5、201号记帐凭证1张、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申报单10张、结算兑付农合补偿明细表13张,证明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唐某在住院部收费期间结算兑付农合补偿费共计408985.10元,支付特殊门诊农合病人补偿费11000元,该两笔款被向某用于填补其挪用公款的事实。6、23号记账凭证1张及垫付城镇居民医保转外院统筹款1张、特殊门诊农合病人补偿清单1张、转外院病人补偿清单1张,证明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唐某在住院部收费期间支付居民转外院补偿费共计15490.82元,该款被向某用于填补其挪用公款的事实。7、关于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1日沅陵县中医院财务科经过对本院收费员收费情况清理核算后,发现了住院部收费员唐某所收款短款一百余万元,收费室负责人向某马上向院长张某乙进行了报告后,院领导决定书面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派员到中医院在向某的带路指引下找到唐某的住处,抓获了唐某。8、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到了刑事处罚。9、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他1999年到县中医院担任收费员工作,2011年底任门诊收费室,住院部收费室的日常营业款的收款员,主要督促收费员的日常工作,及时上交所收的款项,做到日清月结交款工作。在此期间他共挪用单位公款43万多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收费员唐某当班期间结算兑付农合补偿款共计408985.10元,特殊门诊农合病人补偿款共计11000元,结算转外医院病人补偿款共计15490.82元,他将该三笔补偿款共计435475.92元,从唐某处取出上交院财务室,用于抵扣他挪用的公款。案发后已偿还了全部挪用款。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中医院收费员,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在他当班期间,向某从他处取走结算兑付农合补偿款408985.10元,特殊门诊农合病人补偿款11000元,结算转外医院病人补偿款15490.82元,共计435475.92元,用于填补向以前挪用的公款。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向某找到他,并对他讲出大案了,唐某短款了。他召集了其他院领导并决定向检察机关报了案。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从事中医院财务工作,经财务科盘算收费款账目时,发现唐某与向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单从2012年12月第241号记帐凭证可以看出中医院共垫付农合补偿款1503304.50元,其中唐某当班时经手支付的三笔款共计435475.92元交给了向某,向某将该笔资金交财务室抵其所挪用的公款。13、证人杨甲、钟某甲、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向某在担任中医院收费室负责人期间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1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向某偿还挪用公款的事实。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向某将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清,且能检举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一致,其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未能考虑到被告人向某的立功情节,故该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其中羁押抵刑4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群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介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