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詹元孝、蔡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元孝,蔡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星。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詹元孝。被告:蔡美秋。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民间资本)为与被告詹元孝、蔡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螺民间资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元孝、蔡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螺民间资本诉称:2008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詹元孝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当时执行月利率为5.54625‰,按等额本息法还款,同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及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登记在被告詹元孝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605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工行城西支行于2008年3月14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西支行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詹元孝授权的账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詹元孝取单方面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8日起仅归还部分利息共计291.79元。工行城西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3月29日,工行城西支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城西201300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工行城西支行将编号为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温州晚报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詹元孝、蔡美秋。原告支付工行城西支行本金1523169.19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26898.79元,合计1550067.98元,因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尚欠的原告借款本金1523169.1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利息、复利为26898.7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詹元孝、蔡美秋不立即偿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詹元孝名下与被告蔡美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605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转让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詹元孝已签订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詹元孝放贷;5.编号为01203000232008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工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詹元孝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主债权期间、最高额度、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约定以及工行城西支行已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本息清单及账户明细,证明暂计至2013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欠工行城西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7.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报纸公告送达,证明工行城西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工行城西支行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抵押人的事实;8.特种转让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工行城西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詹元孝、蔡美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该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詹元孝于2012年11月18日开始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523169.19元、利息26454.73元、逾期罚息308.92元、利息复利226.14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海螺民间资本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受让了工行城西支行对被告詹元孝、蔡美秋在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尚未收到清偿的全部主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2013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温州晚报刊登公告,将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债权转让事宜向相应的债务人予以告知。又查明,被告詹元孝、蔡美秋于199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工行城西支行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及账户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报纸公告送达,特种转让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詹元孝、蔡美秋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城西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詹元孝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詹元孝清偿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元孝、蔡美秋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美秋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詹元孝、蔡美秋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6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工行城西支行已将自己对被告詹元孝、蔡美秋的享有的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合同权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詹元孝、蔡美秋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詹元孝、蔡美秋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605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詹元孝、蔡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元孝、蔡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3169.1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26454.73元、逾期罚息为308.92元、利息复利为226.14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01203000232008号住房贷000030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詹元孝、蔡美秋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605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689**号,计建筑面积163.2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螺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1元,减半收取9420.5元,由被告詹元孝、蔡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