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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杜小凤,高卫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杜小凤,高卫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杜小凤,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卫江,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杜小凤、被告高卫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凤、高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杜小凤、高卫江向江阴工行借款,江阴工行与杜小凤、高卫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9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装修。江阴工行依约发放贷款。杜小凤、高卫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杜小凤、高卫江多次出现还贷逾期,至2013年8月23日已逾期4期,累计违约23期,江阴工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杜小凤、高卫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9000元。要求:1、杜小凤、高卫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32236.8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为5899.61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杜小凤、高卫江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江阴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杜小凤、高卫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江阴工行与杜小凤、高卫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工行向杜小凤、高卫江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7716%,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杜小凤、高卫江以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杜小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9万元。在借款期间,杜小凤、高卫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8月23日已累计逾期23期,结欠利息为5899.61元,尚余本金232236.83元未归还,江阴工行遂诉讼来院。诉讼中,杜小凤、高卫江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了3600元,至2013年10月26日结欠利息为7394.44元,尚余本金230161.55元。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江阴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阴工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杜小凤、高卫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又查明:杜小凤、高卫江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杜小凤、高卫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杜小凤、高卫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小凤、高卫江至2013年8月23日已累计逾期23期,江阴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杜小凤、高卫江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阴工行要求以杜小凤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小凤、高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161.5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结欠利息为7394.44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杜小凤、高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杜小凤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4300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杜小凤、高卫江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杜小凤、高卫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杜小凤、高卫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