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超峰与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峰,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宋超峰,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全礼,男,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生,男,一九六六年七月八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超峰诉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邵全礼,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峰起诉称,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借款人王兆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李春生为王兆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借款人王兆雨因病死亡,被告李春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生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生答辩称,宋超峰我不认识,王兆雨借的钱。我已经替王兆雨还了3000元本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借款人王兆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王兆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60%,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李春生为王兆雨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王兆雨尚欠原告宋超峰3万元,被告李春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原告宋超峰在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60%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并且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偿还的3000元,视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春生偿还原告宋超峰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