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朱孟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4号。负责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孟军,居民。被申请人袁琴,居民。被申请人董鸿义,居民。被申请人张晓丽,居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为朱孟军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为多个借款人,各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全部借款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视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1号楼一、二层1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董鸿义、张晓丽以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新建路上海豪苑12号楼1单元101室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拒绝或拖延办理抵押手续致使抵押不能生效的或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效的,构成缔约过失,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为非债务人的,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就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如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袁琴、董鸿义、张晓丽向申请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申请人朱孟军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申请人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如被申请人朱孟军未按时还款,申请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在赣榆县房管处为两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233**号、Q00023344号)。201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朱孟军又与申请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朱孟军向申请人提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朱孟军在实际收到贷款时向申请人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四被申请人仅偿还了期内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罚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如下如下申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1号楼一、二层16号房产,并由申请人在82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权,则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董鸿义、张晓丽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新建路上海豪苑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并由申请人在清偿不足剩余债权余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董鸿义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但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是借款人,应先拍卖二被申请人的房产,不足部分,我愿意偿还,但我不同意拍卖我的住宅。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张晓丽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的诉称内容属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虽然仅与被申请人朱孟军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供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将8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朱孟军,但因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均有被申请人袁琴、董鸿义、张晓丽的签字,三被申请人应对朱孟军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申请人朱孟军的8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对该两套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朱孟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1号楼一、二层16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2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上述房产在变价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对被申请人董鸿义、张晓丽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新建路上海豪苑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朱孟军、袁琴、董鸿义、张晓丽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