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树华与黑庸、张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华,黑庸,张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杨树华。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黑庸。委托代理人黑志军。委托代理人于会川。被告张建辉。委托代理人杨春富。原告杨树华与被告黑庸、张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黑庸及委托代理人黑志军、于会川,被告张建辉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华诉称,2008年6月,被告黑庸雇佣原告到被告张建辉家建房。被告黑庸给付原告每天工资4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在进行楼板水泥浇筑时,由于楼板突然坍塌,致使原告从楼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建辉将原告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到建昌营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6904.33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349.93元。被告黑庸辩称,一、原告错告了诉讼主体。黑庸与原告一样都是帮工人,所谓的工资系帮工费。二、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是张建辉雇佣的黑庸、杨树华等人,房主是张建辉,与黑庸无关。三、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原告向黑庸协商的情节。黑庸无侵权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建辉辩称,一、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黑庸雇佣的工人,应由黑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二、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我同意给付一些适当补偿。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原告在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我作为建房户又是受益者,我同意补偿原告因伤损失7000元,扣除已开支的1657.5元,再给付原告5342.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期间,被告黑庸承包了被告张建辉家的建房工程。黑庸雇佣原告杨树华等人到张建辉家建房施工。黑庸给付原告每天工资4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在张建辉家建房工地进行楼板水泥浇筑时,楼板发生坍塌,致使原告从楼板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张建辉将原告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到迁安市建昌营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建昌营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舟骨骨折。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9月30日,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20日。另查明,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101.33元;2、误工费4800元(40元×120天);3、护理费783.38元(34.06元×23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6、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44.71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辉已给付原告方医疗费165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被告黑庸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张建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501民事卷宗、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树华受被告黑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庸作为雇主未保证安全施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责任承担比例55%);被告张建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张建辉是建房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5%);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成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44.71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黑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89.59元,被告张建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6.17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57.7元,张建辉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庸赔偿原告杨树华各项经济损失8989.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建辉赔偿原告杨树华各项经济损失4086.17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57.7元,张建辉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8.4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黑庸负担54元,被告张建辉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峻山审判员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