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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陈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强,陈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唐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陈荣德。原告唐志强与被告陈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陈荣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强诉称,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杨长伟向原告借款38000元,该款由被告陈荣德提供担保。现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陈荣德返还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荣德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保证人;借款人杨长伟陈述该笔借款已清偿,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志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杨长伟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该款由被告陈荣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荣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名字系其签,但其签字时,名字前面并无“保证人”三个字。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杨长伟、褚金娣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杨长伟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被告陈荣德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借款人杨长伟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其妻褚金娣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唐志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杨长伟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汇款并非返还该笔借款;褚金娣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德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庭提交了证据3,但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举反驳被告所举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杨长伟向原告唐志强借款38000元,该款由被告陈荣德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向借款人杨长伟、被告陈荣德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荣德为案外人杨长伟向原告唐志强借款38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唐志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起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对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系见证人、本案借款已清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志强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荣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