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顾伟,吴建红,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被告吴某被告某公司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顾某、吴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吴某、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顾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两人向浦发银行借款876000元用于购买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104室房屋。顾某、吴某还以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文博公司为顾某、吴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浦发银行依约放款,但顾某、吴某未按期还款,文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1、顾某、吴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5233.4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6日为2539.13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45523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5757元;2、浦发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文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顾某、吴某、文博公司负担。被告顾某、吴某、文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浦发银行与文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文博公司同意对购买文博公司所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华邸国际大厦楼宇的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从浦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文博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浦发银行保管时止。另查明,顾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顾某因购买无锡市华邸大厦2单元1104室房屋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1份,约定:浦发银行出借给顾某87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不上下浮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利率为7.2%,实际执行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如在本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基准贷款利率,如贷款期限超过1年,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的,利率实现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自法定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公历1月1日所在的还款期起,以该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按该日所适用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标准;顾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顾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即为逾期,浦发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偿还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顾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浦发银行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顾某承担;顾某、吴某以无锡市华邸大厦2单元1104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未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等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吴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合同订立后,浦发银行于2007年6月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无锡市华邸大厦2单元1104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6日,已结欠本金455233.45元、利息2539.13元,文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遂诉讼来院。再查明:2013年4月30日,浦发银行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顾某、吴某、文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结婚证、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顾某、吴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与文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某、吴某及文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发银行据此要求顾某、吴某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及要求文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浦发银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某、吴某、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455233.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6日为3610.39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顾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757元。三、文博公司对顾某、吴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20元(含诉讼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20元,已由浦发银行预交),由顾某、吴某负担,顾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