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三乔与王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乔,王国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原告:胡三乔(曾用名胡三桥),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强,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原告胡三乔(曾用名胡三桥)诉被告王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乔(曾用名胡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乔(曾用名胡三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定了一份《居间合同》中第三条规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完全同意甲方执行款到位后,按甲方执行款的总金额佰分之贰拾伍比例支付乙方,而且甲方按每一次被执行方实际支付的金额再支付乙方佰分之贰拾伍(有居间合同为证据)。期间原告2009年9月28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王国强按25%支付原告合同费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止,至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合同费用该判决书中第17页中规定:故计算胡三桥报酬的基础应为王国强实际收到的执行款项。而胡三桥上诉请求对将来可能执行的款项一并在本案计算报酬,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胡三桥可另循途径解决……”,有(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7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据。关于后续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费用一事,原告曾经多次为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合同款项:60000元(12个月×30000元/月×2/3×25%)。二、被告如果未按本案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未执行完毕,被告王国强委托原告处理上述案件执行的事务,为此,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引起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终审判决,现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合同款项:60000元(12个月×30000元/月×2/3×25%)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居间合同》、《分期支付工程欠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国强放弃抗辩,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其合同费用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胡三乔(曾用名胡三桥)60000元。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该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