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为了子女,维持家庭到现在。但被告不珍惜,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吵闹,加之感情不合,被告整年不回家,不照顾老小,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2007年到2012年12月,原被告一直在贵州媒矿上班,后双方一同回老家共同生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7年7月20日生长女李甲,2005年11月11日生长子李丙。自2007年起原被告一直在贵州媒矿上班。2012年年底二人一同回赣榆老家生活。后原告以双方存在多年矛盾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正常生活现象,但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