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涛、于梅、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贾义涛,于梅,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万鹏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义涛,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梅,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贾仁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秀坤,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贾松俊,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专菊,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涛、于梅、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义涛、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贾义涛、于梅与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六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户“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可根据小组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贾义涛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与其妻于梅家庭经营的塑料厂购料,于梅同时提供连带担保,共同还款。合同签订之初,被告尚付息,2013年4月23日以后不再还款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至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贾义涛、于梅尚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79.88元未付。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贾义涛、于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879.88元(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二)自2013年4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三)由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义涛、于梅未答辩。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辩称,一、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家庭经营的塑料厂负责人因诈骗定罪,塑料厂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向银行骗取贷款,编造项目购料为由,非法获取资金后又下落不明。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立案之前,已有大量受害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涉嫌诈骗,本着有法可依,司法为民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二、主合同无效,相应的连带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国企,被授权管理国家资产,每一笔国有资产的流失均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退一万步讲,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即使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领域,2012年10月23日借款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连带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再次向原告申请了8万元借款时,原告的信贷员并未进行任何贷前调查,也未告知被告贾仁涛存在新的组员贷款的事实。根据2011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贾仁涛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也是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很明显,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借款过程中未对其夫妇的贷款资信、经营状况等进行贷前调查,也并未及时告知联保小组联系人贾仁涛又新增新一笔贷款的事实,最终导致了原告向不具备偿债能力、信用状况不良的被告贾义涛、于梅夫妇进行了贷款。原告作为贷款银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而作为本案的被告贾仁涛、刘秀坤夫妇,贾松俊、武专菊夫妇,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即便本案进行民事审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如果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贾仁涛、刘秀坤夫妇、贾松俊、武专菊夫妇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四、贷款联保协议显失公平,应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做不利解释。贷款联保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均免除了原告作为借款方应尽的资信审核、贷款用途等主要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条款约定无效,原告无法免除因未尽到资信审核、贷款用途等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过错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先刑后民,本案原告存在的重大过错,驳回本案诉讼请求或者认定本案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贾仁涛、贾义涛、贾松俊及三人的配偶刘秀坤、于梅、武专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家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23日,被告贾义涛以进颗粒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柒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开始,被告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以后不再按期付息,至2013年4月2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878.81元、罚息1.0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贾义涛、于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遂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主张被告贾义涛、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家庭经营的塑料厂负责人因诈骗被定罪,塑料厂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仍向原告骗取贷款,非法获取资金后又下落不明,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同时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并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提示义务,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了在发放贷款前进行的贷前调查的影像资料及被告贾义涛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其信用卡资金周转情况的明细。经质证,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对原告出示的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资料证明不了是在贷款前调查进行的,且没有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没有征求过担保人的意见。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还主张,在一次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曾通知原告联保小组成员均不再办理新的贷款。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贾义涛、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涛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有效。被告贾义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义涛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贾义涛的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为被告贾义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义涛、于梅追偿。被告贾义涛、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主张被告贾义涛、于梅构成贷款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及被告贾义涛、于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进行了调查,其对被告贾义涛、于梅发放贷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的约定,故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主张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贾义涛、于梅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义涛、于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义涛、于梅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878.81元、罚息1.07元(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及自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对第一、二项确定被告贾义涛、于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73元,均由被告贾义涛、于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贾义涛、于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73元。被告贾仁涛、刘秀坤、贾松俊、武专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