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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燕,俞步东,陈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4号案外人:陈友桂。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申请执行人:吴云燕。委托代理人:杨黎辉。被执行人:俞步东。被执行人:陈冬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云燕与被执行人俞步东、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友桂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友桂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云燕与被执行人俞步东、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福田花园栖香居D12幢4单元606室房屋予以拍卖。现提出异议:1、被执行人俞步东、陈冬梅与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所以该房产应视为异议人等的共有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2、上述房产系异议人唯一居住用房,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贵院将异议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拍卖,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云燕与被执行人俞步东、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曾约定,两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12幢4单元606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吴云燕借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俞步东、陈冬梅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12幢4单元606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吴云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人民币1828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吴云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执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在本院委托拍卖过程中,案外人陈友桂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41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4148-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案外人主张其曾与两被执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且该房屋系其唯一居住用房,由此得出案外人对该房屋拥有产权,但既没有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为共有权人,也没有在抵押借款时进行阻止,而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俞步东、陈冬梅,其向吴云燕借款时设定了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均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的异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友桂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