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王凤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王凤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靖文。被告王凤香。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原告张凤珍诉被告王凤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岱生、范靖文,被告王凤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的两个儿子将原告送至被告个人开办的敬老院养老,每月600元。因该敬老院生活条件差,服务态度差,住敬老院的老人不同程度受到伤害。2013年4月中旬,被告让原告喝了凉剩饭后,原告开始拉肚子,不能独自起床,上厕所,被告搀扶原告上厕所时,不是轻轻的让原告坐在凳子上,而是使劲一蹾,此后原告的腰部疼痛难忍,被告让原告服用几个白色药丸,不管用。后又经本村村卫生所5、6天治疗,还是无济于事。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显示原告腰部多处骨折和腰间盘膨出。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6月26日住院治疗,至今仍不能起床。原告共支付三医院住院费13876.23元,在药店买药花费4320元,在村卫生所支付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40元,继续为原告承担医疗责任。被告王凤香辩称,原告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其不想花600元养老费,接回家去看病,在家情况被告不清楚。如果在养老院骨折的话当时就会打120,没有人看见过原告摔伤。被告的养老院分三种收费方式,原告交的是能全自理的费用即每月600元,原告可以自理,养老院不是一对一的服务,原告也没有交一对一的钱,现住的老人,都是住两三年到四五年,如果养老院服务态度不好,老人不会一直住。被告没有导致原告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敬老院养老,张凤珍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每月支付养老费6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腰部外伤后疼痛7天”为主诉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386.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敬老院养老,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养老院居住期间,生活可以自理。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病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服务行为造成的,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840元、继续为原告承担医疗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张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