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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于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于秉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4号原告杨凤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于秉平,城镇居民。原告杨凤琴与被告于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于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与第三人商场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商场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至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在合同期内甲方单方终止合同须加倍赔偿乙方的装修费和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因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秉平辩称,我于2010年8月21日租赁了原“苏州路商场”,并与朱晓燕签订了三年租赁合同,即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投资了近50万元,建立起了“苏州路家具商场”,同年对外招商于2010年11月21日正式营业。杨凤琴是我招商引进的商户之一,并于201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又于2011年11月17日续签了第二年的租赁合同。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杨凤琴以其母亲住院为由一直拒交,在我多次催促下,杨凤琴在四个月内分四次才缴清。但下半年的租金分文未交,并唆使其他业户拒交。因此,我于2012年6月将杨凤琴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杨凤琴缴纳第二年下半年的租金。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杨凤琴缴纳至2012年9月20日的租金15840元和诉讼费383元,共计人民币16223元。杨凤琴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杨凤琴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于2012年9月18日前,未经我的允许将自己在苏州路家具商场的家具商品和装修物品全部撤走,并唆使其他业户一并撤走,致使商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严重违反了《商场租赁合同》中的第八款“如需撤摊,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甲方”的约定,应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于秉平与朱晓燕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营“苏州路商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原告杨凤琴与被告于秉平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摊位,2011年11月17日又续签合同继续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路家具商场内的330平方米经营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中第八条约定:如在合同期内甲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须加倍赔偿乙方(原告)的装修费和退回所剩余租金。如需撤摊,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甲方。2012年6月,被告因原告未交纳下半年租赁费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35640元、违约金7500元,共计43140元。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杨凤琴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秉平一直未予答复。2012年9月20日,因于秉平无钱继续向出租方朱晓燕交纳租赁费,苏州路商场与于秉平解除租赁合同,杨凤琴使用租赁摊位至2012年9月20日。法院认为杨凤琴应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间交纳房屋租赁费,但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遂判决杨凤琴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15840元。杨凤琴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四张,上面记载有强化地板、工钱计13710元,广告牌、灯箱计5600元,石膏板、龙骨、腻子、工钱计8638元,节能灯、电线、开关插座计3539元。证明其装修支出3148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用的地板是旧的,是从别的地方撤过去的,摊位四周打了一圈矮墙,柱子上有个写真,其他什么也没有,对以上四份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在租赁摊位经营时铺设了强化地板,装修了立柱、吊顶,围墙,安装了灯饰。被告质证认可照片显示的是原告的摊位,但抗辩是我提前将商场改造好了,商场的灯光都是我装的,各摊位的灯光是经营者自己安装的,原告装修是其自己的事,与我无关。原告的证人程磊、代青江、刘芳出庭作证,程磊、代青江曾在商场中进行过装修,刘芳在商场经营摊位,三位证人与原告和被告都认识。程磊称2010年9月底,原告摊位300多平方米的地板都是我铺设的,是从青岛进的货,两个人共铺设了两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3710元。代青江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找到我给其摊位装修六、七十公分的围墙一圈及相应的吊顶,是用石膏板做的,里面做有龙骨,我到材料商店给原告开具了收据8638元。刘芳称自己是商场摊位的经营者,我们各自的摊位都是自己装修的。2010年9月底,我去商场看场地时原告已经开始装修摊位了,照片上显示的位置就是原告租赁的摊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场租赁合同书、紧急通知、(2012)平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0日,因于秉平无钱继续向出租方朱晓燕交纳租赁费,苏州路商场与于秉平解除租赁合同,杨凤琴使用租赁摊位至2012年9月20日。以上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能够证实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倍赔偿原告的装修费。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有强化地板、立柱、吊顶、围墙及灯饰等装修,被告也确认照片显示是原告租赁的摊位,故本院对原告租赁摊位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程磊、代青江、刘芳出庭证明给原告装修的过程及所用的材料价格,因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亦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对租赁摊位装修的事实,结合证人程磊、代青江给原告出具收据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支出装修地板费用13710元、装修围墙、吊顶费用863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装修费用的赔偿款20000元,放弃其余装修费的双倍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地板是陈旧的从别的地方搬来的,以及原告未经允许,将自己在苏州路家具商场的家具商品和装修物品全部撤走,并唆使其他业户一并撤走,致使商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秉平赔偿原告杨凤琴双倍装修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13元,邮寄费60元,共计573元,由被告于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