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贵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1号原告张贵云,女,生于194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顺,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内黄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7)内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刘保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顺、李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云诉称,2000年10月26日,我在被告处存款80万元,该存款到期后,我要求支取该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法,不让我支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储蓄原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存款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行内黄县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原告并未在2000年10月26日在我行存款80万元。不存在我行不让其支取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是由冯某某的诈骗行为造成,且人民法院已判决对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某某曾系被告中国农行内黄县支行的代办员,在振兴路储蓄所工作。2000年10月26日,通过冉某某,原告张贵云在被告振兴路储蓄所附近将存款80万元交给冯某某。冯某某为原告张贵云出具了一张户名为杨素英、金额为8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存单,并预付一半利息4万元。期间,冯某某交于冉某某所谓揽储好处费5000元。2001年10月26日,冯某某将80万元存单及40万元现金从原告张贵云的经办人冉某某手中拿走用来办转存手续,冯某某当即付80万元的另一半利息4万元及120万元利息的一半6万元。同时,冯某某向冉某某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后,冯某某给了原告一张振兴路储蓄所的一张有涂改痕迹的80万元存单,户名为王彦峰,经查,该存单系变造。后,原告张贵云到被告农行取款被拒付。另查,2006年9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内黄县支行,因改制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上事实,有(2006)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存单、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冉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该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冯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并对原告的损失也作出相应的判决,给予了相应的处理,因此原告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中国农行内黄县支行,故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卫锋审判员 石红斌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