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世金、原审被告龚朝阳、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颜世金,龚朝阳,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金,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兆成,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龚朝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辽河三角洲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雪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会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市府大街西。负责人徐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世金、原审被告龚朝阳、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颜世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侯微、被上诉人颜世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成、原审被告龚朝阳、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蔡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6日7时30分,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龚朝阳驾驶该单位辽LD07**号轿车,在兴隆台区向海大道水木清华小区交通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助力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2011年3月31日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龚朝阳负全部责任。2011年10月,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级残。另查,原告颜世金从2008年以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永华小区汽校楼B楼5单元401室其亲属家居住,靠打工生活。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83.67元,其中乙类药11092.10元,丙类药346.80元。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自购两次,金额为449.30元,其中与外伤有关的费用为90.3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护理费为1213.30元(17713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为11355.8元(17713元/年÷365天×234天),伤残赔偿金70852元(17713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第一次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为103820.07元。另查,被告龚朝阳是被告华宇无损检测公司的职员,该事故是在龚朝阳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肇事车辆辽LD07**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宇无损检测公司,该公司为辽LD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乙类药按9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对乙类药按95%赔偿,丙类药不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被告龚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朝阳作为被告华宇无损检测公司职工,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宇无损检测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从2008年起在盘锦城内居住打工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再次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审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肇事伤后及随后脑出血发病,现已生活不能自理,被送往山东某养老院生活,不具备本人来盘锦参加司法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申请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其他被告拒绝支付鉴定人员去山东所需相关鉴定费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据此将委托鉴定资料退回本院,致使重新鉴定已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委托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目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伤残级别的唯一依据,本院应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46.1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13.30元+误工费11355.8元+伤残赔偿金70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龚朝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60元[住院医疗费18883.67元+与外伤有关的自购药90.30元-10000元-乙类免赔药554.60元(11092.10元×5%)-丙类免赔药346.80元]。其中医疗费7982.27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龚朝阳。以上款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免除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龚朝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颜世金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并同意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既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3、被上诉人属于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颜世金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非不配合做重新鉴定,而是被上诉人患有其他疾病,无法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又没有为鉴定人员提供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鉴定。原审被告龚朝阳答辩称:认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一、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二、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所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在鉴定之前从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该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上诉人颜世金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颜世金质证认为: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有效,至于委托鉴定的机构应否通知上诉人参加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龚朝阳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龚朝阳质证认为:关于鉴定问题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龚朝阳一致。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颜世金不论是从户口的类别还是现在的居住地点均为农村,如果给付伤残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给付,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颜世金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颜世金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依据不足。原审被告龚朝阳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龚朝阳质证认为:对伤残赔偿金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赔偿金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认为: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已经在医疗费的限额一万元范围内全额进行了赔付,因此不存在再给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项目的总额应当在限额一万元之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责任。被上诉人颜世金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颜世金质证认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该两项费用。原审被告龚朝阳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龚朝阳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辽LD07**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颜世金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具备本人来盘锦参加司法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拒绝支付鉴定人员去被上诉人现居住地所需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已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盘一医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或者鉴定结论有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颜世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2008年起至起诉时止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