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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政光诉剑河县久仰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光,剑河县久仰乡人民政府,李昌富,李昌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行初字第17号原告李政光。委托代理人李理深,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章成(系原告之子)。被告剑河县久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江,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余光荣,剑河县久仰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茂森,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昌富。委托代理人王建佳,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昌洪。委托代理人吴胜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政光不服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同月10日向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政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理深、李章成,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荣、姚茂森,第三人李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佳,第三人李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久府发(2013)5号《关于对久甲村二组李昌富、李昌洪与本村一组李政光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宅基地位于剑河县久仰乡久甲村,四至为:东抵李忠荣家,南抵李进才、李再昌家,西抵李标家,北抵杨昌华家,面积为72平方米。争议宅基地为土改时划分原久甲村地主李你丢相房屋所在地,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及其家属从久甲大队搞集体食堂时起一直居住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将旧房屋拆除,准备修建新房时,原告李政光及其家人出面阻挠,由此引发宅基地权属纠纷。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于2011年10月6日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调处申请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提交了证人证词各一式共3份,拟证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所拆除的房屋是久甲大队安排给其父李用勇丢(已故)居住的,后李用勇丢用100元钱和李通明(苗名:李你斗)买得另一间的使用权,并从那时开始居住至今,该宅基地权应属李昌富、李昌洪所有。原告李政光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词各1式共5份,拟证明申请人李昌富、李昌洪2011年所拆除的房屋为李昌富、李昌洪之父李用勇丢向久甲大队借住的,借住三年期限满后未退还,私自强占居住至今,现该房屋拆除,该房屋和宅基地应属李你丢相所有,李政光为李你丢相的后代,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李政光所有。同时为查明争议地使用状的管理、使用状况及房屋由来的事实,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元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听证、质证和调解。调解未果。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陈述及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既无土改时划分房屋的房屋使用确权证明,也无与李通明进行房屋买卖时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款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原告李政光提供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既无土改时划分房屋的房屋使用确权证明,也无李用勇丢向久甲大队请求借住房屋的借住文字依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根据调查现场勘查的情况、双方的称述及时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定双方争议宅基地明确为土改时划分久甲村地主李你丢相房屋所在地,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及其家属从久甲大队搞集体大生产和集体食堂起在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至2011年10月,争议时被告认为该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由第三人使用享有,据此,被告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如下:一、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李昌富、李昌洪所有。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附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李政华询问笔录,2、李通智询问笔录,3、李德付询问笔录,4、李成林询问笔录,5、李生往兄询问笔录,6、李引相询问笔录,7、杨昌华询问笔录,8、李政章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拟证实李政光的父亲李你丢相当时被划为地主成分,被划分房屋(争议宅基地)、土地等,该房屋(争议宅基地)为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父辈实际长期居住的事实。第二组:9、李通华证言,10、李政江证言,11、李通和证言,12、李忠平证言,13、剑河县久仰乡久甲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久甲村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事实。第三组:14、李昌富的申请书,15、李昌银的声明书,16、李昌和的声明书,17、李昌文的声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李昌富主张争议宅基地的权属,申请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处理及李昌银、李昌和、李昌文放弃主张该争议宅基地权属的事实。第四组:18、李昌富、李政光调解通知书,19、听证记录,20、处理决定回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五组:21、勘查笔录及平面草图和图片。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进行现场勘察,并明确争议地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宅基地原房屋是原告父亲李子荣(又名李你丢相)修建及居住。李子荣1956年退役回家,居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争议宅基地房屋),被划分为地主进行批斗,并对该房屋进行划分。分房行为在土改之后,无任何政策划分李子荣房屋,第三人家借用原告家的房屋应当归还,被告不顾历史客观事实,作出宅基地为第三人享有,显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结果错误。二、证据不足,行政处理结果错误。本案处理结果未体现任何书面依据加以证实,均为人证,其证人证言中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均无说明,对李子荣的房屋进行划分是否属于土改期间按照政策划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李子荣是1956年退伍,在土改政策之后,因此被告以土改时期借给第三人使用就认定为是第三人所有存在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为继承使用宅基地权属而引发的宅基地纠纷,被告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其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李政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2、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对争议地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3、剑河县人民政府剑府复议字(2013)第5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维持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4、2012年10月26日两份证实材料,拟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大家一致认为房子是第三人父亲借原告父亲房子居住,房屋及宅基地应当属于原告;5、李通学、李光辉、李正富、李政华、李政章、李通智、李政学、李引香等人署名的证实材料5份,拟证实该宅基地、房屋为原告家祖业属于原告父亲所有,现在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父亲所有;6、剑河县久仰乡久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实材料,李政学等人联名签署的证实材料,拟证明争议宅基地房子是原告家的房子,第三人家向大队借住三年的事实;7、(2012)剑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曾自行撤销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的久府发(2012)13号处理决定的事实。8、复员证,拟证明原告父亲1956年退伍回乡后居住在该宅基地房屋内的事实。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是在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后作出的。原久甲大队(现为久甲村)依照当时土地改革政策,将当时大地主李你丢相的房屋分给贫农邰别良居住,邰别良死后该房屋作为村文化活动室,因久甲大队搞集体食堂时占用第三人父亲李用勇丢房屋,队里决定将争议地宅基地房屋作为补偿安排给第三人父亲李用勇丢居住,李用勇丢从1959年居住至2011年10月,长达52年,期间李政光家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符合法律规定可确定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经过询问和调查,被调查人均表示李政光父亲被划分为地主并将其房屋、土地分给无地、少地农民使用。原告主张其父亲未被划分为地主,未被划分土地、房屋的事实不成立。三、被告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不属李政光所有,不存在李政光继承问题,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其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准确,请求三穗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陈述:一、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成为集体所有是事实,原告李政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争议宅基地原告几十年来从未曾主张过,超过诉讼时效;三、土地改革过去半个世纪了,原来档案管理不完善,无法查找到有地主成分的文字依据;四、原告提出第三人父亲向其父亲借房居住没有任何文字依据,是想要我们党退祖业的想法;五、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法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1-8号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的形式规定,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宅基地管理、使用权有关联性,能证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及其家人长期在争议宅基地房屋居住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9号-13号证据来源合法,9-10号系证人证言,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人证言的规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明争议地管理使用状况及历史来源的证据采信。11-1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争议地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当事人所在村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的证据采信。第三组14-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明争议地争议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杨昌富向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申请处理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不是宅基地确权的依据。第四组证据18-20号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1号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争议地有关联性,能证明争议地的地理概貌及四至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5号、6号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证人证言形式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曾自行撤销对争议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但不能作为争议宅基地确权依据。8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李子荣复员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政光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抵李忠荣家、南抵李进才、李再昌家,西抵李标家,北抵杨昌华家。土改前,该宅基地为地主李你丢相家房屋所在地。土改时该房屋(包括宅基地)被没收归久甲大队集体所有,集体先后安排、划分给邰别良、欧大荣、姜良辉等人居住。后该房屋闲置,久甲大队又将该房屋用作村文化活动室。大跃进时期,久甲大队搞集体食堂,占用第三人父亲李用勇丢房屋,遂将争议地上的房屋安排给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的父亲李用勇丢居住,李用勇丢及其家属从1959年居住至2011年10月,长达52年,期间,久甲大队及原告李政光家从未提出异议。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拆除房屋准备重建新房,原告李政光及其家属阻挠,由此引发纠纷。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于2011年10月6日向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宅基地确定给第三人。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组织双方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同时进行听证、质证和调解,未果。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李昌富、李昌洪所有”。原告李政光不服处理决定,向剑河县人民政府复议,剑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剑府复议字(2013)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政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对原告李政光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的宅基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的申请,受理后,在调处过程中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调解,程序合法。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在争议双方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依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称述认定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及其家人对该宅基地实际管理、使用居住五十二年,根据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确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辩称、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争议宅基地房屋原属于其父李子荣修建,后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父亲借住三年,之后一直未退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陈述其家人在争议宅基地房屋实际居住管理五十二年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根据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该指出,在被告调处该争议有人提出“土改只改房屋,不改土地”的言论,是极其错误的,是对党的土地改革政策的歪曲理解,应予以批评,并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要求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对争议宅基地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及第三人李昌富、李昌洪请求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剑河县久仰乡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久府发(2013)5号《关于对久甲村二组李昌富、李昌洪与本村一组李政光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政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强审 判 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姜 绍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