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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李小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李小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李小欢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5时,李小欢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全兴公司门口驶出大门时,所载货物与大门上方的电缆相刮,造成祥云路与全兴路电缆交接箱被毁,该路口向北方向通信杆1棵,向南方向通信杆3棵,向东方向通信杆3棵,向西方向通信杆11棵损坏。其中向北方向包括200对电缆、100对电缆各1条,12芯光缆2条,卢卡斯光纤宽带,钢绞线2条;向东方向包括200对电缆1条、100对电缆1条、50对电缆2条、芯光缆1条、钢绞线2条;向南方向包括200对电缆1条、100对电缆1条、50对电缆1条、12芯光缆2条、钢绞线2条;向西方向包括400对电缆2条、200对电缆2条、100对电缆2条、50对电缆1条、30对电缆1条、10对电缆2条、光缆12条、钢绞线5条;上述通讯设备全部遭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刻进行了障碍修复,于2011年7月1日与廊坊正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通信线路抢修协议,共花材料、人工费815137.4元。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对己方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本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对本案中涉及受损电缆、设备材料的市场价值鉴定为311669元(已扣除残值)。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F×××××、冀F×××××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四份保险,分别为主(冀F×××××)、挂车(冀F×××××)交强险各一份,责任限额分别均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应扣除10%免赔率及20%不计免赔率,并且当主车挂车同时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仅赔偿主车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此外对于原告方损失中的工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小欢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数额815137.4元的意见,因原告方作为通讯单位,负责区域内电信讯息交换业务,通讯中断将会给客户带来巨大损失,所以对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二被告即单方委托进行修复的行为应予认可,但对其产生的费用数额应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关于材料款,应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311669元为准,但此价格只包括材料款未包含施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施工费用,本院酌定为10万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作为冀F×××××、冀F×××××挂大货车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四份保险限额共计594000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主张被告李小欢所载货物超高应扣减10%,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故保险限额应为524000元。因原告方损失共计411669元未超过此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工时费用,因本案原告方损失涉及到通讯工程的修复,并非简单地材料堆积,此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4116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7300元,由被告李小欢承担465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小欢承担;鉴定费7250元,由被告李小欢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施工费酌定证据不足;交强险应分项理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险应扣除3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免赔率、免赔金额计算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修复的材料费用已经鉴定结论证实,进行修复必然需用相应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人工费数额10万元,就本案修复工程的用工,对上诉人并无不利。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施工费酌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和免赔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4116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2893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7300元,由李小欢承担4651元;保全费520元,由李小欢承担;鉴定费7250元,由李小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5975.50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597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