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范黎明与范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黎明,范丽华,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继发物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范黎明。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华。委托代理人夏振华,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乾,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季鹤圣。委托代理人姚仲衍。第三人上海继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平。委托代理人姚仲衍。原告范黎明与被告范丽华、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上海继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继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冲,被告范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万临公司及继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仲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黎明诉称,范丽华与范黎明系姐弟。1999年10月12日,范黎明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放弃了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使用权,自行解决住房。2000年2月,范黎明经父母同意将户口迁入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并居住该处,已经成为该房屋的同住人。2005年初,范黎明因工作单位离宝山较远,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5月,范黎明经查询得知301室房屋由范丽华购买产权,并将产权人登记为范丽华一人。范丽华假冒范黎明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侵害了范黎明的合法权益。现范黎明起诉要求确认范丽华与万临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301室房屋由范黎明承租。被告范丽华辩称,301室房屋系范丽华父母动迁分配所得,当时动迁只能分得一室一厅,因范丽华要照顾父母,故由范丽华出资7,000元,才分得二室一厅的301室房屋。范黎明在301室房屋内是空挂户口,从未居住。范丽华购买301室房屋产权是经过沈XX及范黎明口头同意的,签订购房合同时沈XX在场,沈XX打电话让范黎明过来签字,范黎明认为301室房屋是给范丽华的,就没有去。范丽华、沈XX、范黎明还签订过协议书,约定,301室房屋归范丽华所有,范黎明没有权利。不同意范黎明的诉请。被告万临公司辩称,万临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没有不当,不同意范黎明的诉请。第三人继发公司述称,同意万临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范丽华与范黎明系姐弟。1995年7月,范丽华、范黎明的父母范才兴(2004年7月死亡)、沈XX(2012年3月死亡)老房动迁,分得301室公房,该房屋的配房人员为范才兴、沈XX。2005年10月18日,范丽华以自己及沈XX、范黎明的名义与继发公司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301室房屋确定由范丽华所有,范丽华保证沈XX的居住权利。当月,范丽华与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的代理人继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5年11月7日,3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范丽华名下。2009年6月6日,范丽华、沈XX、范黎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范黎明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予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范黎明离婚时为了工作户口迁入301室房屋,但一直居住在外,范丽华一直与父母居住301室房屋,父母有意将301室房屋留给范丽华,为了以后合理合情的生活保障,也念及姐弟之情,特协定301室房屋产权归范丽华一人所有,范黎明在户口没有地方落户的情况下仍挂靠在301室房屋,由范丽华一次性补贴给范黎明15万元,作为范黎明以后买房或者是养老费,不能作为其他费用,范黎明愿意放弃301室房屋的居住权及一切权利,如果以后范丽华要卖掉301室房屋,范黎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沈XX将永远有居住权,但没有财产权。该协议书并由胡XX、宋XX见证。另查明,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于2003年11月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万临公司。审理中,范丽华申请胡XX、宋XX出庭作证。胡XX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胡XX与沈XX动迁之前就是邻居,动迁后也住一个小区,关系较好,沈XX曾对胡XX说过把301室房屋给范丽华,签订协议书那天沈XX叫胡XX去见证,胡XX以为301室房屋产权是沈XX的,签订协议时才知道已经是范丽华的产权,沈XX说等范黎明以后买房或养老需要,由范丽华将15万元支付给范黎明。宋XX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宋XX与范才兴是多年的好友,范才兴在世时曾对宋XX说过让范黎明选择万航渡路的房屋还是南市区的房屋,范黎明选择了万航渡路的房屋,后来南市区的房屋动迁,分到301室房屋,范丽华出了7,000多元,沈XX在2005年时与宋XX说过把301室房屋给范丽华,沈XX查出癌症后就要求写协议书,让宋XX见证。范丽华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范黎明表示,两位证人与范丽华往来密切,可信度较低,胡XX开始陈述301室房屋产权是沈XX的,后来又陈述产权是范丽华的,前后矛盾;宋XX陈述沈XX在2005年就说过把301室房屋给范丽华,又陈述沈XX2009年生病后考虑房屋处置问题,前后矛盾;沈XX、范黎明在签订协议书时都不知道301室房屋已经由范丽华购买产权,范黎明一直认为该房屋是父母的产权房,所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违背了范黎明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以上事实,有范黎明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户口簿,范丽华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万临公司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范黎明与范丽华、沈XX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并由胡XX、宋XX见证,协议书写明了301室房屋归范丽华所有,范黎明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黎明应予恪守。范黎明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范黎明要求确认范丽华与万临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诉请,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黎明要求确认被告范丽华与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元,由原告范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