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琳与尹训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李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梅,系原告表姐。被告尹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宋梅,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份自由恋爱,同年11月23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结婚草率,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份自由恋爱,同年11月23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分居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利益着想,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