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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日辉与杨林山、于京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杨甲某,于甲某,王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甲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某,农村居民。被告于甲某,农村居民。被告王乙某,农村居民。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某诉称,2013年5月8日,三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相互推诿拖付至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邮寄费18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于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借原告款60000元。(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因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1份。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16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1680元,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甲某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522元,由原告王甲某负担41元,被告杨甲某、被告于甲某、被告王乙某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