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娟、孙俊卿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娟,孙俊卿,何俊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被告孙俊卿。法定代理人李娟。被告何俊生。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李娟、孙俊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何俊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李娟、被告何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李娟与李华系姐妹。李娟、李华的父母原居住在李华位于宝山区马泾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007年7月,李华出售该房屋得房款人民币20万元。李华父母为照顾李娟、孙俊卿母子需搬至与李娟共同居住,李华、李娟即协商共同出资购房。2007年10月22日,李华将1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李娟,因当时房价高涨,李娟与父母暂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12月,李华、李娟共同购买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房价为60余万元(含中介费及税费),首付款31万元,公积金贷款29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华于2009年12月8日转账给李娟6万元,2009年12月12日委托丈夫XX转账给李娟8万元,2009年12月14日转账给李娟91,933元。至此,李华共支付房款331,933元,其余29万元由李娟贷款,并由李娟偿还。3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李娟、孙俊卿名下。2013年6月,李娟一次性还清了全部贷款。李华认为301室房屋由李华、李娟共同出资购买,现李华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李华、李娟、孙俊卿共同共有。被告李娟、孙俊卿辩称,李华所述均属实,同意李华的诉请。被告何俊生辩称,何俊生与李娟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301室房屋系何俊生与李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何俊生还交给李娟一张15万元的本票用于支付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何俊生与李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华未支付过该房屋的购房款,不同意李华的诉请。何俊生目前与李娟就301室房屋分割进行诉讼,李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李娟转移财产,系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李娟与李华系姐妹。2009年12月23日,李娟、孙俊卿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李娟、孙俊卿向赵某某购买301室房屋。李娟并以301室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29万元。2010年1月9日,3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李娟、孙俊卿名下。另查明,何俊生与李娟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李娟系再婚)。2012年2月,李娟起诉与何俊生离婚。该案审理中,李娟表示,301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李娟与前夫的孩子即孙俊卿),李娟买301室房屋还借了许多钱,都有转账记录。2013年1月30日,本院判决李娟与何俊生离婚。判决后,李娟、何俊生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娟与何俊生离婚,但未涉及处理301室房屋。2013年8月,何俊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李娟,要求分割301室房屋,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审理中,李华提供:1、银行帐户清单,载明,李华帐户于2007年10月22日转出10万元。2、李华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4日,李华的丈夫XX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7月19日转账给李娟6万元、91,933元、8万元、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李华与李娟签订的购房约定,主要内容为,因父母与孙俊卿长期居住李华家多有不便,经李华、李娟协商,以李华出资为主为父母购买一套房屋,以供父母和孙俊卿居住,房屋位置和价格由李娟决定,如需贷款,由李娟办理;房屋购买后未经李华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李娟必须保证该房屋由父母正常居住,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该约定落款处所写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李娟、孙俊卿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何俊生表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娟父母的老房屋动迁,李娟户口在内,李华支付给李娟的系属于李娟的动迁安置款,不是购买301室房屋房款,李娟从未向何俊生提起过李华出资购买301室房屋。何俊生提供:银行本票,金额为15万元。何俊生表示,该款由何俊生交给李娟用于购买301室房屋。李娟表示,对本票真实性无异议,确用于购买301室房屋。以上事实,有李华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购房约定,何俊生提供的银行本票、(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华夫妇转账给李娟的钱款未注明是购房款,李华主张转账给李娟的系购房款,进而主张与李娟、孙俊卿共同购房,依据不足。关于购房约定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李娟在与何俊生的离婚诉讼中陈述向他人借款购买301室房屋,该房屋涉及孙俊卿的权益,并未陈述该房屋还涉及李华的权益,李娟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上述陈述不符。其次,3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于2010年1月即登记至李娟、孙俊卿名下,李华对产权登记情况亦是明知的,李华主张自己系共同购买人,但对该房屋权利却从未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再次,李娟购买301室房屋时与何俊生尚处于夫妻关系期间,李华作为李娟的妹妹,对于李娟与何俊生的夫妻关系应该是明知的,李华与李娟对于301室房屋作出的购房约定应当经过何俊生同意。而购房约定无何俊生签字,也无第三方见证,李华、李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约定确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综上,本院对于购房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该购房约定真实,亦未约定李华出资后,301室房屋归李华、李娟、孙俊卿共同共有。李华要求确认301室房屋归李华、李娟、孙俊卿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华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华与被告李娟、孙俊卿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