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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邓法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田甲与赵巨银、赵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甲,赵巨银,赵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田甲,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海国良。被告:赵巨银,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赵范(赵烦),男,生于1988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原告张田甲与被告赵巨银、赵范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甲诉称:其在为二被告经营的板材厂工作时,右臂被机器截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因与被告就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4105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情况;南阳万和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2)临初鉴字第1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张田甲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四、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田甲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被告赵巨银辩称:其不为适格被告,原告在其次子赵范经营的板材厂务工,工资也由赵范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范辩称:其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因事发中午原告饮酒,导致在工作中操作失误,本身存在过错,但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按划分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赵巨银、赵范系父子关系,且已分家;证人何电瑞、李全林、赵保山到庭作证,以证明赵范系原告务工板材厂的负责人;板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赵范系板材厂负责人;医疗费票据、预交押金收据等五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7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称,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假肢装配无鉴定资质,因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认定二被告已分家、被告赵范系板材厂负责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陈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巨银系赵范之父。赵范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委会经营一板材加工厂。张田甲在该板材厂务工,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2年4月5日,张田甲中午饮酒后,下午到板材厂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右臂不慎卷入板材加工机器中受伤。当即赵巨银将张田甲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张田甲共住院54天,医疗费57500元全部由被告方支付。2012年6月5日,原告张田甲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1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田甲右上臂肘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伤残三级,张田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因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2年7月21日,原告张田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又变更为410585元。2013年6月6日,依张田甲申请,经张田甲与赵巨银共同协商选定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张田甲假肢装配情况做出假肢装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张田甲适宜装配的上臂假肢为国产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要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一般为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止。患者张田甲装配假肢需要装配训练,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为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张田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张玉霞,生于1995年7月25日,系张田甲之女;张玉双,生于1997年12月10日,系张田甲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张田甲在给被告赵范所经营的板材干活时受伤致残,被告赵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田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中午饮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范所经营的板材厂未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张田甲、被告赵范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6: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田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7500元;2、误工费,每天50元,60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3000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二年时间,每天50元,计3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6天,计168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6天,计1120元;6、残疾赔偿金,张田甲伤残三级,伤残指数80%,该项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80%即12039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田甲儿子张玉双16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2年的50%的80%即2012.8元;8、残疾器具(假肢)辅助费用,参照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张田甲装配的国产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5000元,张田甲现年53岁,需要安装7次,计245000元,每次维修费用3500元,需维修7次,计24500元,装配假肢训练费用2400元(第一次装配训练需要费用600元,其余6次每次300元),总计2719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8项合计494111元。494111元的40%即1976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17644元,应由被告赵范承担。因本案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57500元,故被告赵范应赔偿原告张田甲各项损失为16014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田甲所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田甲各项损失共计160144元。驳回原告张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0100元,由原告张田甲负担6060元,被告赵范负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法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岳审判员 司明辉审判员 钱永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